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上訴人 林月美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六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六號、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月美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二罪,如原判決附表6、8所列,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俱不足採;證人 郭國偉 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以採取;證人 葉仁正 、及 邵秋成 (共同正犯,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偵查及歷審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均可採取,二人在審理中翻供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則不足採;與葉仁正以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時,接聽電話,接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向葉仁正收取價款新台幣一千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仁正者,係上訴人;上訴人與邵秋成,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國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對郭國偉、葉仁正在警詢中陳述之意見時,除為本案之辯解外,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異議或為任何主張(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是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在原審」審理終結前,未對郭國偉、葉仁正經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警詢筆錄,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雖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刑事準備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曾主張郭國偉、葉仁正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並非單憑郭國偉、葉仁正在警詢中證言,資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所引郭國偉等警詢中不利上訴人之陳述,核與原判決所採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言,尚無不符,是縱除去上訴意旨所爭執之郭國偉、葉仁正之警詢陳述,依所引卷存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之認定,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6.(即販賣毒品予郭國偉)部分,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係依憑其不利己供述,佐以證人邵秋成、郭國偉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對其不利之證言,及邵秋成與郭國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毒品分裝袋三包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且已詳細析論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購買毒品者郭國偉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情形。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所提其女之出生證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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