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鈺琳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鈺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鈺琳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行為誠屬可議,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並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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