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富源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8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富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惟與其他受刑人之相類情形,定應執行刑之差距甚大,應依比例原則重定前揭應執行刑,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富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觀諸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屬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裁定亦無違反外部或內部性界限,尚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另揆諸前揭規定,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既已確定,聲明異議人復無得再定應執行刑之其他裁定,自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