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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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 邱品融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計算書,應予准許者,為經核定之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複丈費4,280元,為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代收費8元、提存費500元,則非屬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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