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苡露 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苡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夫 莊子慶 約於民國86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房地1筆(下稱系爭房地),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抵押貸款,系爭房地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又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正卡、莊子慶申辦附卡,因莊子慶刷爆該信用卡致聲請人再申請信用貸款清償刷卡債務,後2人於89年3月離婚,債務負擔全落在聲請人身上,當時聲請人任職於特力和樂公司臺中分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加上需扶養未成年女兒 莊于萱 及必要生活支出,又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致無力負擔債務,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後,仍不足清償,而累積龐大債務。現聲請人擔任私人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僅約1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入不敷出,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之虞,於109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2月8日召開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人壽所提還款方案分108期,月付金32,178元,惟因尚有另一債權人新光人壽之債務需清償,聲請人目前無力清償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77頁至第8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身分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58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是聲請人自陳現從事私人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約14,000元,本院審酌即以其此作為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而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生活支出14,798元(包括餐費7,000元、電信費998元、房租費4,000元、水電費2,500元、瓦斯費300元),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定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核計,聲請人主張負擔之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顯無法清償債權人所陳報之3,743,990元債務(見司消債調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3頁),再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新光人壽之陳報狀,聲請人除個別價值甚低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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