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琪樺選任辯護人黃淑芬律師
陶德斌律師被告 賴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芳綾 律師
陳鈺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琪樺(綽號「琪樺」)與賴志鴻(綽號「兩齒」)2人於民國100年8月8日13時許,見受雇於環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葳公司)之 郭坦鑫 將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垃圾壓縮車,下稱系爭垃圾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美術南三路口附近排放廢水,即夥同另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攝影器材共乘車輛前去拍照蒐證,鄭琪樺首先下車,對郭坦鑫稱「已經等你很久了」等語,旋由賴志鴻持刀刺破上開車輛之輪胎2個,暨另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持球棒擊毀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及右後車窗玻璃共計4片,而妨害車輛正常使用之功能,足生損害於環葳公司。隨後,鄭琪樺要求郭坦鑫撥打電話通知環葳公司負責人 吳昕 益到場處理, 吳昕益 於同日14時30分許到場後,表明願支付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費用作為補償以求息事寧人,鄭琪樺等人因不滿金額過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鄭琪樺對吳昕益恫稱:「若不願支付
100萬元回饋金擺平此事,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並要把排放廢水之蒐證照片寄給你公司其他客戶」等語,致吳昕益心生畏懼,同意另覓時間、地點與鄭琪樺、賴志鴻等人協調後續補償事宜。翌日下午,吳昕益與友人 徐矞敏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之「王牌咖啡館」與鄭琪樺、賴志鴻及其他
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洽談此事,徐矞敏告知違規部分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吳昕益不請求車損賠償,但亦不願另行支付回饋金,鄭琪樺等人因而未得逞而未遂。
二、又前開吳昕益與友人徐矞敏在「王牌咖啡館」與鄭琪樺、賴志鴻及其他2名不詳男子洽談此事,吳昕益不願支付回饋金,鄭琪樺等人未當場表示反對即行離去,致使吳昕益誤認已圓滿解決。然而鄭琪樺因不滿吳昕益對外放話已達成協議,復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
5時20分許,由其中1名男子駕駛車輛在外接應,由鄭琪樺及另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未經許可,無故自大門處侵入吳昕益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手持球棒、不明尖銳物品分頭接續毀損吳昕益或環葳公司所有(或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而妨害各該車輛正常使用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車輛之所有人與使用人(各車牌號碼、車種、登記車主、毀損情形及損失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吳昕益聞聲外出查看並出言喝止,鄭琪樺等人見狀,復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鄭琪樺朝吳昕益丟擲預先備妥內容載有「你對人說:跟我講好了???亂來~~~黑白共啥!!!錢……我A走了嗎???你要我無法做人我饒不了你你自己看著辦!!!」等語及印有當日蒐證照片之紙條2張,復推由鄭琪樺向吳昕益恫稱:「我不會放過你,還會再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與文字恐嚇吳昕益,致生危害於安全。語畢,鄭琪樺與該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旋即乘前開由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之車輛迅速離開現場。
三、案經吳昕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之告訴是否合法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
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然所稱應製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製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告訴論,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告訴人吳昕益於100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已載明
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於100年8月8日涉有砸毀車輛及恐嚇取財未遂、100年8月17日涉有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毀損車輛等犯罪事實,該筆錄雖未記載告訴人有無追究犯罪之意思,惟於100年9月19日為告訴人吳昕益製作筆錄之員警 劉瑝昌 於偵訊時證稱:關於100年8月8日、8月17日2次被砸車的事,告訴人有說要追究,我沒有問到是否要提出告訴,但告訴人當時有表示他要追究,他認為是被陷害的,追究的範圍是鼓山轄區、小港轄區發生的部分,告訴人的意思是都要追究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則依劉瑝昌此部分所證,本案受理之司法警察人員雖漏未就告訴人要求訴追犯罪的部分製作筆錄,然揆諸前揭說明,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又劉瑝昌於偵訊時雖又證稱:侵入住宅的部分,於我製作筆錄時沒有提到等語(見偵卷第46頁),惟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提起告訴時,本無需表明特定或正確之罪名,而依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已載有:「(100年8月17日5時20分許在住處(亦是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號)被人砸毀車輛1案,是何人所為?)除當場看到的鄭琪樺還有賴志鴻及2名男子所為,當時由賴志鴻駕駛1部黑色豐田轎車在車上接應」等語(見警卷第10頁),據此,則告訴人應已表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為本案告訴人確有就100年8月17日被告2人侵入住宅部分提起告訴,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案證據能力意見部分:㈠按訊問及詰問證人之詢答方式,不論是使證人為連續陳述之
「敘述式」,抑或係由證人針對個別問題回答之「問答式」,訊問與詰問人均應就個別問題為具體之發問,不可空泛其詞,受訊問或詰問人亦應對該問題為具體的回答,不可籠統含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0條「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第166條之7第1項「詰問證人及證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等規定甚明。故於偵、審中訊問證人或審判中詰問證人,其訊問或詰問人如並未針對與主要待證事實有關之證人在警詢之陳述逐一訊問或詰問證人,而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你在警察局詢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實在?」等語,即令證人答稱:「實在。」核其問與答均嫌空泛籠統,則此種概括式訊問或詰問之筆錄,實難謂有何意義可言,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殊無可能給予被告有質問或辯明真偽之機會,自難遽認已轉化為偵查或審判筆錄之供述內容,而得資引為被告犯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昕益、郭坦鑫2人於原審審理而受審判長訊問時,雖均同意引用其警詢筆錄為審判筆錄之供述內容(見原審102年2月20日、102年4月3日審判筆錄,原審易卷第55、91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審此一訊問證人之方法於法尚有未合,尚不能據此認為其等警詢筆錄即轉化為審判筆錄而非傳聞證據,合先敘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被告
2人之辯護人均主張:吳昕益、郭坦鑫2人警詢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該2人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其等於警詢時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主張:吳昕益、郭坦鑫、 蔡慶存 、徐矞敏等4人偵訊筆錄,均係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該4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吳昕益、郭坦鑫2人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另蔡慶存、徐矞敏2人,則均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聲請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故均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㈣未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頁反面-44頁),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琪樺固坦承曾於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檢舉系爭垃圾車亂倒廢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犯行,辯稱:100年8月8日我沒有帶人砸車,也沒有要告訴人吳昕益拿出100萬來解決,只是剛好看到亂排廢水舉發而已;我沒有於100年
8月17日到環葳公司去砸車和丟恐嚇紙條云云。被告賴志鴻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等犯行,辯稱:我與被告鄭琪樺並不熟,100年8月8日我根本沒有到現場云云。經查:
㈠關於100年8月8日犯行部分:
⑴證人郭坦鑫駕駛之系爭垃圾車,於100年8月8日13時許,
因任意排放污水,經被告鄭琪樺向當地里長 周金福 檢舉,周金福復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鼓山區清潔隊通報,由鼓山區清潔隊對隨後到場之環葳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吳昕益舉發上開違規行為等事實,業經吳昕益、郭坦鑫2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當日到場之清潔隊查報員 洪仙吉 、 傅德南 及當日亦曾到場之吳昕益友人即證人蔡慶存於偵訊時、證人周金福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相符合(見警卷第16-18頁、偵卷第22-23、34-35、53-55、76-77、84-85頁,原審易卷第50-56、89-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7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43頁),且為被告鄭琪樺所自承,亦為被告賴志鴻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又於100年8月8日系爭垃圾車確有遭人砸毀之事實,亦經
吳昕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郭坦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蔡慶存、洪仙吉、傅德南等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且相符合,並有系爭垃圾車遭毀損之照片9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32頁)。又被告鄭琪樺因上開檢舉排放污水事件,於100年8月9日與吳昕益及證人徐矞敏至「王牌咖啡館」商談之事實,亦經吳昕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徐矞敏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而相符(見偵卷第54),且為被告鄭琪樺所自承。是此等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又於100年8月8日砸毀系爭垃圾車之人包括被告2人之事
實,亦經郭坦鑫於偵訊時證稱:當天發覺污水槽有漏水會滴到路面,當時我已快將垃圾收完了,我開到案發地附近時,因附近無住宅,我就將車停在排水溝旁邊,我有將污水糟打開一點,讓污水可以滴到排水溝的洞口,當時我站在車旁,被告2人及2位不知名約20歲左右的年輕男子,4人共乘白色自小客車過來,逆向往我的車頭駛來,停在我的車頭前方,被告鄭琪樺等人陸續下車,被告鄭琪樺先下車,將手搭在我的肩上說:「我等你很久了」,又說要讓我們公司開不下去,因為我們隨意排放污水。……接著被告鄭琪樺要我打電話給老闆吳昕益出來處理,我就用手機打電話給吳昕益說我出事了請他過來,被告鄭琪樺有拿我的手機走,與吳昕益說話,通話結束後我跟被告鄭琪樺他們在該處等吳昕益前來處理。……當天我的車有被毀損,是被告鄭琪樺叫人動手,被告賴志鴻持刀刺我的車子輪胎,另2名不詳姓名年輕男子持鋁製球棒,砸毀4片車窗玻璃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於100年8月間在美術館附近,曾被被告2人攔下來,被被告帶來的人砸我的車子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9-91頁)。而郭坦鑫上開陳述前後一致,所陳述內容又與上開系爭垃圾車車損照片相符,故其所證,非不能採信。
⑷另證人徐矞敏於偵訊時證稱:100年8月9日當天到「王牌
咖啡館」約出來談時,被告2人都有到現場,當場對方有承認砸車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而徐矞敏之證詞與郭坦鑫上開陳述相符,且其與被告2人並無仇怨,當無故為誣陷被告2人之虞,故其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則被告2人既於10
0年8月8日確有在上開系爭垃圾車污水排放現場,又於翌日確有到「王牌咖啡館」參與商談,足認郭坦鑫上開指述被告2人確有毀損系爭垃圾車之事實,應可採信。故被告2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此部分共同毀損之犯行,應可認定。
⑸又被告2人於100年8月8日在場時,被告鄭琪樺揚言要吳
昕益拿錢出來處理此事,否則要將照片寄給吳昕益之客戶,讓吳昕益的公司開不下去等情,業經吳昕益於偵訊時證稱:
100年8月8日我到場時,有被告2人在場,另外有被告賴志鴻帶來的幾個小弟、郭坦鑫、里長、鼓山清潔隊的稽查人員等亦有在場,那時垃圾車前擋、車窗玻璃已被毀損、輪胎被刺破,我認為是我的司機做錯事情,而且當時被告鄭琪樺一直說要去告市政府要去找議員,還說要把我的公司偷倒廢水的照片寄到我的業主那裡去,我聽到這些話覺得他可能目的是要錢,所以就說是我的司機做錯事,不然包個幾萬塊錢讓兄弟喝茶,後來被告鄭琪樺開口就要100萬元,意思是要去回饋鄉里,被告鄭琪樺說如果不給100萬元要讓我的公司開不下去,還說要把倒廢水的照片寄給我的其他業主,還要去市政府檢舉,這時我有覺得被恐嚇等語(見偵卷第22-23、76-7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郭坦鑫打電話給我,說在美術館那出事情要我過去處理,講到一半,被告鄭琪樺就把電話搶去講,要我趕緊去處理。我到現場看到車子被砸,被告2人都搶著講話,大部分都是被告鄭琪樺在講話,被告鄭琪樺把傾倒廢水的事情講的很嚴重,說要叫環保局、市議員、里長過來,又說他熟悉市長辦公室的人,並要求我支付100萬,否則要我的公司經營不下去,被告賴志鴻也有講一些恐嚇的話等語(見原審易卷第52頁反面-56頁),故可知吳昕益上開指訴前後一致。又證人郭坦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鄭琪樺有跟我講恐嚇的一些事情,說要公司開不下去,他於老闆吳昕益來之前、之後都有講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9-91頁),另證人蔡慶存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跟吳昕益一起去,到現場時有看到一群年輕人,還有一個自稱是里長的人,他們說吳昕益公司的司機亂倒廢水,破壞環境,那時系爭垃圾車已經被打破玻璃、剌破輪胎。我有聽到對方揚言說要讓吳昕益的公司開不下去,要去投訴之類的話,好像對方有說認識什麼官員,要讓他公司開不下去,吳昕益就說不然可以出一些基金讓他們清理環境,對方覺得吳昕益講的數字達不到他們的要求。被告賴志鴻有出現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4-85頁),據上可知,郭坦鑫及蔡慶存上開所證,與吳昕益上開指訴相符,故其等所為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故被告2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此部分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亦可認定。
⑹又證人蔡慶存於偵訊時雖又證稱:都是被告賴志鴻在跟吳昕
益講話,沒有印象有看過被告鄭琪樺等語(見偵卷第85頁),而其此部分所證雖與證人吳昕益、郭坦鑫上開證詞略有出入,惟吳昕益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被告賴志鴻有講一些恐嚇的話等語(見原審易卷第54頁反面),且現場既有里長、環保局人員、員警等多人在場,場面較為混亂,而證人蔡慶存作證時相隔本案事發已1年有餘,其或因記憶不清、或剛好見到告訴人與被告賴志鴻對話而為上開證述,均非無可能,仍難以此逕認證人吳昕益、郭坦鑫、蔡慶存所述不實。又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若告訴人於100年8月8日時確實遭被告2人恐嚇索取財物,為何不當場向到場之里長、環保局人員或員警舉發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且證人周金福、洪仙吉、傅德南均證稱未聽見有人恐嚇告訴人,是告訴人事後所為指訴,並非實在云云。然衡情該次事件係因系爭垃圾車違規排放廢水而起,告訴人一方確有理虧之處,縱被告2人當時有恐嚇言詞,其或為息事寧人不願橫生枝節而未立刻報警,事後再由證人徐矞敏聯絡談判和平處理;至被告鄭琪樺又率人前往環葳公司砸車後(詳後述),始於100年8月18日報警處理,此種種應對仍屬常情。又恐嚇取財為犯罪行為,本難期待行為人會使不相關之人均得聽聞恐嚇言詞,是證人周金福、洪仙吉、傅德南縱未聽見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陳述恐嚇言詞,尚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⑺又當時亦到場之證人即里長周金福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接獲
民眾通知而到場,我印象中沒見過被告2人,我也不認識被
2人。我當時確有到場,但我在現場未見到圾垃車遭毀損云云(見10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18頁)。然查,被告鄭琪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當天是我通報里長的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反面、原審審易卷第37頁),但周金福卻稱:不認識、沒見過被告2人云云,則周金福上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當天系爭垃圾車確有遭人毀損之事實,已如上述,且亦為當時到場之清潔隊查報員即洪仙吉、傅德南2人於偵訊時所證明(見偵卷第53頁反面-54頁),但周金福卻稱:我在現場未見到垃圾車遭毀損云云,此顯與事實不符,故認周金福上開陳述,應係事後故為偏袒被告2人之詞,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100年8月17日犯行部分:
⑴於100年8月17日5時20許,被告鄭琪樺率另3名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侵入吳昕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土地,砸毀如附表之車輛,被告鄭琪樺復丟擲內容載有:「你對人說:跟我講好了???亂來~~~黑白共啥!!!錢……我A走了嗎???你要我無法做人我饒不了你你自己看著辦!!!」等語及印有照片之紙條2張,且對吳昕益恫稱:「我不會放過你,還會再來」等語等事實,業經吳昕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紙條2張、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遭毀損之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4-38頁)。
⑵又上開吳昕益於100年8月17日收受之紙條,其內容係印有
100年8月8日系爭垃圾車違規排放污水照片,其上並記載「環境污染緝兇實錄」等文字,另其中第一張照片為系爭垃圾車排放污水之過程,而當時員警、環保局人員都尚未到場,此有該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上方照片),足認該張照片應非公務機關所拍攝。再參以吳昕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鄭琪樺說我如果不給100萬元,就要把倒廢水的照片寄給其他業主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100年8月8日當天,被告鄭琪樺說他有照相,但沒給我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55頁反面);又證人徐矞敏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對方說他們有拍到吳昕益公司的車子如何排放廢水,且列印很多張,拿了一堆照片,說他們有拍到違規的證據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據此,於100年8月17日交付給吳昕益之恐嚇紙條所附之該張照片,應是被告鄭琪樺或其率領之人所拍攝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參諸被告鄭琪樺曾於100年8月9日與吳昕益及徐矞敏就100年8月8日所發生之事進行協調,而徐矞敏於偵訊時就當日談判過程證稱:我說排放廢水的部分,請他們去報環保署來開單,車子被砸的部分,吳昕益也不會要求要賠償,但希望他們不要再來找麻煩,對方也沒有講什麼就離開了。我沒有機會給他們講要錢的事。來的這幾個人,在我看起來,都很年輕,開始我就強勢的要他們不要再來找麻煩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而吳昕益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與被告鄭琪樺有約到「王牌咖啡館」談,徐矞敏有陪著談,我以為當天已談好沒有事了。我有事先走,請徐矞敏繼續跟被告鄭琪樺談。後來被告鄭琪樺有打電話給我,聽起來的感覺也是沒有事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據上可知,徐矞敏、吳昕益2人上開陳述與上開恐嚇紙條上所載內容:「你對人說:跟我講好了???亂來~~~黑白共啥!!!錢……我A走了嗎???」等語即相符合,據此,當可認定被告鄭琪樺於索取財物不遂後,係認為吳昕益有對外放話稱此事處理好,始前往人前往吳昕益住處報復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鄭琪樺應確有於100年8月17日與另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吳昕益住處共同砸毀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出言恐嚇並丟擲有恐嚇言語之紙條等犯行。
㈢被告鄭琪樺雖辯稱:我僅係檢舉吳昕益的公司之不法行為云
云,惟依前開證據,被告鄭琪樺率人砸車、曾以郭坦鑫之行動電話與吳昕益通話、要求吳昕益支付100萬元否則將使環葳公司無法經營等行為,顯非單純檢舉不法可一語帶過,更遑論隨後率人侵入告訴人砸車及恐嚇之行為。被告賴志鴻雖辯稱:事發時我並未在場云云,惟吳昕益、郭坦鑫、蔡慶存等人對被告賴志鴻有參與100年8月8日砸毀系爭垃圾車、對吳昕益恐嚇取財等犯行之事實,均指證歷歷,而可以採信; 徐矞敏復 證明被告賴志鴻曾參與100年8月9日在「王牌咖啡館」之談判之事實,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可認定,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實無可採,本案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琪樺、賴志鴻如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鄭琪樺如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就事實一部分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罪等犯行;被告鄭琪樺就事實二部分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3人間,就上開恐嚇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及毀損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就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認被告鄭琪樺係單獨犯之,惟上開恐嚇紙條顯係預先準備好而攜帶前往,故被告鄭琪樺就此部分應與其一同前往之另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認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78年度台上字第5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鄭琪樺就事實二部分,係在單一毀損犯意下,毀損如附表所示之5輛車輛,場所同一,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一罪。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琪樺就事實二部分所示之犯行,係基於毀損之決意,而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遂行毀損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另客觀之行為時間亦極為密接並有重疊性,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其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再被告鄭琪樺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所犯之2次毀損罪、1次恐嚇取財未遂罪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被告賴志鴻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犯之毀損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就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係未遂犯,依其等之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因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依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鄭琪樺、賴志鴻2人檢舉告訴人公司違規污染環境行為,本應予肯定,卻趁此機會毀壞系爭垃圾車並要脅取財,被告鄭琪樺更於求財不遂後,恐嚇並毀損告訴人財產,危害社會治安情況非輕,行為實難寬縱,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而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賴志鴻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肆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而就100年8月8日被告2人共同犯毀損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分別量處被告鄭琪樺有期徒刑2月、5月,被告賴志鴻有期徒刑2月、5月;就10
0年8月17日被告鄭琪樺共同犯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就被告鄭琪樺、賴志鴻2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資懲儆。原審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2人共同用以實施事實一部分犯行之刀械、球棒;被告鄭琪樺共同用以實施事實二部分犯行之球棒、不明尖銳物品、恐嚇紙條等物,均尚無證據可以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且除恐嚇紙條外均未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志鴻與鄭琪樺及其他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7日5時20分許,由被告賴志鴻駕駛車輛在外接應,由鄭琪樺及另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未經許可,無故自大門處侵入吳昕益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手持球棒、不明尖銳物品分頭接續毀損吳昕益或環葳公司所有(或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而妨害各該車輛正常使用之功能,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車輛之所有人與使用人(各車牌號碼、車種、登記車主、毀損情形及損失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鄭琪樺與另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旋即乘坐被告賴志鴻所駕駛之車輛迅速離開現場,因認被告賴志鴻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賴志鴻涉有此部分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昕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恐嚇字條及「環境污染緝兇實錄」各1份、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被告賴志鴻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犯行,辯稱:我沒有到告訴人公司砸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昕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當日是
被告賴志鴻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載送鄭琪樺及其他2名男子到場之人云云(見偵卷第23頁、原審易卷第54頁反面-55頁),惟查,吳昕益於100年8月8日系爭垃圾車遭砸毀之案件時就已見過被告賴志鴻,業如上述,而且吳昕益於偵訊時就此部分係證稱:以當時我跟「二齒」(即被告賴志鴻)的距離,我有看清楚他的臉,且當時車窗是搖下來的云云,則吳昕益就被告賴志鴻此部分犯行,其應可於初報案時即明確指認出被告賴志鴻亦涉有此部分犯行,然吳昕益於100年8月18日第一次警詢時就此部分係指訴稱:當時有3名男子砸毀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之後由1部自小客車載走這3名男子。
該3名男子中有一名是被告鄭琪樺等語(見警卷第6頁),而吳昕益卻於該次警詢時並未提到開車載送被告鄭琪樺等3人離開者即為被告賴志鴻,據此可認吳昕益關於被告賴志鴻是否涉犯此部分犯行之指訴,前後並不一致,是否可以採信,已非無疑。另外,吳昕益於偵訊時又證稱:當時我出來看,有看到3名男子,其中1人是鄭琪樺,該3個人都拿著球棒在砸我的車,另外2名男子亦有砸我公司的車。公司的車子是停較遠,距離辦公室約有30公尺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又依據吳昕益於原審審理時所繪製之位置圖(見原審易卷第57頁),當時停在公司外側大門外接應鄭琪樺等人之黑色自小客車,與吳昕益當時目視之位置相距超過30公尺,且中間還有工廠阻隔,此有吳昕益繪製之位置圖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57頁),則依常情,吳昕益能否於當時此種狀況下清楚辨認該開車接應之人即為被告賴志鴻,實非無疑。故尚不能以吳昕益上開尚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賴志鴻此部分犯行。
㈡又扣案附卷之上開恐嚇紙條及內容記載「環境污染緝兇實錄
之照片等物,雖可以證明此部分犯行與上開100年8月8日所為之犯行間有關聯,但尚不能以之認定被告賴志鴻亦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卷附附表所示之車輛遭毀損之照片,亦僅能證明該等車輛遭毀損之事實,而尚不能認定被告賴志鴻確有參與其事,故該等證據均尚不能以佐證告訴人吳昕益前開此部分之指訴即確與事實相符。故尚不能以上開事證,即為被告賴志鴻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不足為被告賴志鴻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志鴻確有此部分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賴志鴻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賴志鴻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方百正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車牌號碼│車種│登記車主│毀損情形│損失金額│├─┼────┼────┼────┼───────────┼────┤│1│1582-NY│自用小貨│吳昕益│1.左前、右前、右後輪胎│18820元││││車││破損。│││││││2.前擋風玻璃與左右車窗│││││││玻璃破損。││├─┼────┼────┼────┼───────────┼────┤│2│8951-55│租賃用小│順益租賃│1.左前、右前、左後、右│18980元││││客貨車│股份有限│後輪胎破損。││││││公司│2.前擋風玻璃破損。││├─┼────┼────┼────┼───────────┼────┤│3│063-BU│特種自用│環葳公司│1.左前、右前、右後輪胎│36740元││││大貨車││破損。│││││││2.前擋風玻璃與左右車窗│││││││玻璃破損。││├─┼────┼────┼────┼───────────┼────┤│4│110-TS│特種自用│環葳公司│1.右前輪胎破損。│18750元││││大貨車││2.前擋風玻璃與左右車窗│││││││玻璃破損。│││││││3.左前大燈破損。││├─┼────┼────┼────┼───────────┼────┤│5│1016-UE│自用小貨│環葳公司│右前車輪破損。│3800元││││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