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曉玫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沈明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葉雅雯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游曉玫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2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保險解約金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且確有薪資固定收入,任職於閎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15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閎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參本案卷第99-100頁、154-159頁、232-233頁)。
(二)次查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630元【計算式:
膳食費5000元+電費1000元+水費300元+油錢600元+勞健保費630元+醫療費500元+電話費600元+機車修繕費500元瓦斯費500元】,而其與配偶 賴茂良 共同育有一子(民國00年出生),因配偶賴茂良有暈眩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無法與一般人一樣持續正常穩定工作,其月收入為12500元至15500元不等(參本案卷第166頁賴茂良稅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93頁-195頁賴茂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生醫院醫囑單、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醫囑單),扣除其個人生活基本花費與醫療費用後,所剩無幾,無法與聲請人共同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是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實際上多由聲請人負擔,每月提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9800元。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9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98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3,822元,衡酌本件聲請人之家庭狀況,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依上開消費標準計算,生活於彰化區域並與配偶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合理生活費應為20,733元【計算式:
13822×1.5=20733】,本件聲請人所提列之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19430元【計算式:9630元+9800元=19430】,尚在上列標準之內,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每月僅9630元,已壓縮至最低花費,其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八年級,為青春期之少年,正值生理發育之躍進期,伙食費及課業生活費均為必要不可或缺,是應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撙節支出之努力,其所提出之必要生活費,皆屬合理且必要。
(三)末觀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係以一月為一期,分為8年共96期,每月給付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外,剩餘之金額皆用以清償其債務,亦足徵本件聲請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6.94%,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本院102年度消債更補字第53號卷內第15頁可憑。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2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1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6.94%。││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92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25587│0.93│19│││份有限公司││││├──┼───────────┼─────┼───┼───────┤│2│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36140│8.54│171│││司││││├──┼───────────┼─────┼───┼───────┤│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48904│9│180│││司││││├──┼───────────┼─────┼───┼───────┤│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3739│1.94│39│││司││││├──┼───────────┼─────┼───┼───────┤│5│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6255│6.74│135│││││││├──┼───────────┼─────┼───┼───────┤│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449349│16.26│325│││限公司││││├──┼───────────┼─────┼───┼───────┤│7│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69249│2.51│50│││司││││├──┼───────────┼─────┼───┼───────┤│8│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59056│9.37│187│││司││││├──┼───────────┼─────┼───┼───────┤│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95199│3.44│69│││限公司││││├──┼───────────┼─────┼───┼───────┤│10│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66594│2.41│48│││司││││├──┼───────────┼─────┼───┼───────┤│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0000000│38.86│777│││限公司││││├──┼───────────┼─────┼───┼───────┤│總計││0000000│100│2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