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 鐘政輔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① 鐘四海
② 鐘茂松 ③ 鐘改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鐘鴻欽 被告④ 鐘再福
⑤ 鐘茂勇 ⑥ 廖啟能 ⑦ 廖芳南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⑧ 廖啟南 被告⑨ 鐘基榮
⑩ 鐘竹目 ⑪ 鐘雪 ⑫ 鐘來好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鐘仁佑 被告⑬ 鐘國豪 訴訟代理人鐘 蔡勤桃 被告⑭ 鐘銘漢
⑮ 廖吉 練⑯ 鐘宏仁 ⑰ 鐘文助 ⑱ 廖佳威 ⑲ 鐘靜嫻 ⑳ 鐘文福 ㉑ 鐘珮慈 ㉒ 鐘素蘭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各筆土地面積如附表一),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及附表三所示(各坵塊取得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以附表三為準)。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鐘基榮、鐘宏仁、鐘文助、廖佳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各該土地之面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而上開四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請求其中258、260、262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一甲方案,其中成果圖上編號C、D坵塊之標示位置應互調,成果圖關於10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並依鑑定結果相互補償,264地號土地則請求變價分割。
三、被告之抗辯:
㈠、鐘四海、鐘茂松、鐘改、鐘再福、鐘茂勇、廖啟能、廖芳南、廖啟南、鐘竹目、鐘雪、鐘來好、 廖吉練 等12人(以下簡稱鐘四海等12人)均主張按附圖二即北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方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不同意原告主張之甲方案,258、260地號土地如何分割,與原告無實際關係,如依附圖甲方案分割,伊等建物都要拆除,258地號土地部分,房屋門前土地分給其他共有人,將來可能無法通行,附圖乙方案則無此等問題,而且毋庸相互補償。
㈡、鐘國豪、鐘銘漢、鐘靜嫻、鐘文福、鐘珮慈、鐘素蘭等6人均陳稱請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甲方案為分割,鐘國豪、鐘銘漢並表示分割後願與原告及被告鐘基榮、鐘銘漢、鐘文助維持共有;鐘靜嫻、鐘文福、鐘珮慈、鐘素蘭等4人(以下簡稱鐘靜嫻等4人)並稱:如依附圖乙方案為分割,伊等建物將須部分拆除,且分得部分也有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因此不同意該方案,至於264地號土地現則均由原告使用並築有圍牆。
㈢、鐘基榮、鐘文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所提陳報狀(本院卷第93頁)表示分割後願與原告、鐘國豪、鐘銘漢、鐘文助維持共有。
㈣、鐘宏仁、廖佳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四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該等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因而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上開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258、260、262地號土地均三面臨路(巷道),現有各共有人所有之平房建物坐落其上,各主要建物占用情形如附圖三即北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G建物之共有人應更正為廖吉「練」,編號M房屋所有人應更正為鐘「竹」目),264地號土地則僅北面臨地(巷道),現部分種植芋頭、樹木或為空地,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兩造有爭執者,為分割方案。原告主張258、260、262地號土地依附圖甲方案為分割,並依鑑價結果相互補償,264地號土地變價分割,被告鐘國豪、鐘銘漢、鐘靜嫻、鐘文福、鐘珮慈、鐘素蘭等6人亦贊同此項方割方法。被告鐘四海等12人則主張全部四筆土地按附圖乙方案為分割,各共有人不足部分則於該編號E坵塊補足維持共有,毋庸相互補償。經查:
1.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4條第5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及第225之1條「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等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前揭四筆土地雖各有巷道區隔,但共有人均相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自得以合併分割。附圖甲、乙方案均採合併分割方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2.附圖方案甲、乙兩案,就原告與被告鐘基榮、鐘國豪、鐘銘漢、鐘文助(以下簡稱鐘基榮等4人)分得之部分大同小異(主要均分到262地號土地),對於分得258、260地號土地之其餘被告則差異較大,故究竟採甲或乙方案為分割,對於原告及被告鐘基榮等4人而言,實質影響甚小。而該等其餘被告中,鐘四海等12人同意依附圖乙方案為分割,僅被告鐘靜嫻等4人以建物無法全部保留且有部分係他共有人建物占用而表示不同意。惟258地號土地之建物為三合院(坐北向南),被告鐘靜嫻等人所有者為左側護龍。該三合院建物現分別有鐘來好、鐘竹目、鐘雪等共有人居住使用,短期內未必拆除重建,但將來終究難免拆除,則於正身(公廳及左右兩側)拆除後,鐘靜嫻等人之左側護龍亦難安穩供居住使用。 況渠 等已遷居基隆市區,與其他共有人鐘來好、鐘竹目、鐘雪等人生活重心在此者不同。故就長遠規劃而言,與其遷就該建物而為分割,不如採取附圖乙方案之方式,符合較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至於該方案258、260地號土地部分雖然較為狹長,但除編號F~I、E坵塊外,其他面寬坵塊面寬均逾5公尺,足供建築房屋使用,大部分坵塊南、北臨路,分得人亦可南向、北向分別建築房屋,並無礙於土地之規劃及利用。再者,264地號土地實際上係由原告等人使用,且非不能與其他三筆土地合併為分割,原告主張該筆土地變價分割,亦不甚妥當。是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以附圖乙方案之方法為分割,較稱允當。至於該附圖乙方案關於10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編號G坵塊取得人鍾茂男之記載,應更正為「鐘茂勇」。而關於原告與鐘基榮等
4人分得部分各取得之持分比例,被告鐘四海係參酌原告所提附圖甲方案而為填載(如附圖二成果圖表格內所載)。然原告提出之合併分割面積表(本院卷第97頁),就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及面積計算實有錯誤,本院以實際合併面積(詳如附表二)調整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三所示。另乙方案編號E坵塊部分,則按被告鐘四海提出該方案之意旨,依各共有人在其他坵塊各自取得部分不足之面積,按其不足比例(如附表三備註欄)分配於該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以免去相互補償之繁瑣。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附表一: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彰化縣│溪州鄉│八德││258│建│1,131.00│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2│彰化縣│溪州鄉│八德││260│建│1,189.00│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3│彰化縣│溪州鄉│八德││262│建│1,484.00││├──┼───┼────┼───┼───┼────┼──┼─────┤││4│彰化縣│溪州鄉│八德││264│建│31.00││└──┴───┴────┴───┴───┴────┴──┴─────┴──────┘┌────────────────────────────────────────┐│附表二: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訴訟費用││├─────┬─────┬─────┬─────┤面積合計│││編號及姓名│258地號│260地號│262地號│264地號││分擔比例│├─────┼─────┼─────┼─────┼─────┼────┼─────┤│鐘政輔│876/10000│86/1000│82/1000│242/10000││844/10000│││99.08㎡│102.25㎡│121.69㎡│0.75㎡│323.77㎡││├─────┼─────┼─────┼─────┼─────┼────┼─────┤│①鐘四海│581/10000│57/1000│58/1000│580/10000││577/10000│││65.70㎡│67.77㎡│86.07㎡│1.80㎡│221.34㎡││├─────┼─────┼─────┼─────┼─────┼────┼─────┤│②鐘茂松│16/10000│2/1000│2/1000│15/10000││19/10000│││1.81㎡│2.38㎡│2.97㎡│0.05㎡│7.21㎡││├─────┼─────┼─────┼─────┼─────┼────┼─────┤│③鐘改│120/10000│12/1000│12/1000│120/10000││120/10000│││13.56㎡│14.27㎡│17.81㎡│0.37㎡│46.01㎡││├─────┼─────┼─────┼─────┼─────┼────┼─────┤│④鐘再福│16/10000│2/1000│2/1000│15/10000││19/10000│││1.81㎡│2.38㎡│2.97㎡│0.05㎡│7.21㎡││├─────┼─────┼─────┼─────┼─────┼────┼─────┤│⑤鐘茂勇│16/10000│2/1000│2/1000│15/10000││19/10000│││1.81㎡│2.38㎡│2.97㎡│0.04㎡│7.20㎡││├─────┼─────┼─────┼─────┼─────┼────┼─────┤│⑥廖啟能│400/10000│40/1000│40/1000│400/10000││400/10000│││45.24㎡│47.56㎡│59.36㎡│1.24㎡│153.40㎡││├─────┼─────┼─────┼─────┼─────┼────┼─────┤│⑦廖芳南│380/10000│38/1000│38/1000│380/10000││380/10000│││42.98㎡│45.18㎡│56.39㎡│1.18㎡│145.73㎡││├─────┼─────┼─────┼─────┼─────┼────┼─────┤│⑧廖啟南│400/10000│40/1000│40/1000│400/10000││400/10000│││45.24㎡│47.56㎡│59.36㎡│1.24㎡│153.40㎡││├─────┼─────┼─────┼─────┼─────┼────┼─────┤│⑨鐘基榮│360/10000│37/1000│40/1000│606/10000││380/10000│││40.72㎡│43.99㎡│59.36㎡│1.88㎡│145.95㎡││├─────┼─────┼─────┼─────┼─────┼────┼─────┤│⑩鐘竹目│959/10000│96/1000│95/1000│960/10000││956/10000│││108.46㎡│114.14㎡│140.98㎡│2.98㎡│366.56㎡││├─────┼─────┼─────┼─────┼─────┼────┼─────┤│⑪鐘雪│480/10000│47/1000│48/1000│480/10000││477/10000│││54.29㎡│55.88㎡│71.23㎡│1.49㎡│182.89㎡││├─────┼─────┼─────┼─────┼─────┼────┼─────┤│⑫鐘來好│480/10000│47/1000│48/1000│480/10000││477/10000│││54.29㎡│55.88㎡│71.23㎡│1.49㎡│182.88㎡││├─────┼─────┼─────┼─────┼─────┼────┼─────┤│⑬鐘國豪│472/10000│47/1000│49/1000│909/10000││482/10000│││53.38㎡│55.88㎡│72.72㎡│2.82㎡│101.98㎡││├─────┼─────┼─────┼─────┼─────┼────┼─────┤│⑭鐘銘漢│1998/10000│201/1000│201/1000│2001/10000││2006/10000│││225.97㎡│238.99㎡│298.28㎡│6.20㎡│769.44㎡││├─────┼─────┼─────┼─────┼─────┼────┼─────┤│⑮廖吉練│590/10000│590/10000│585/10000│590/10000││588/10000│││66.73㎡│70.75㎡│86.81㎡│1.83㎡│225.52㎡││├─────┼─────┼─────┼─────┼─────┼────┼─────┤│⑯鐘宏仁│16/10000│2/1000│2/1000│15/10000││19/10000│││1.81㎡│2.38㎡│2.97㎡│0.05㎡│7.21㎡││├─────┼─────┼─────┼─────┼─────┼────┼─────┤│⑰鐘文助│291/10000│30/1000│29/1000│242/10000││293/10000│││32.91㎡│35.67㎡│43.04㎡│0.75㎡│112.37㎡││├─────┼─────┼─────┼─────┼─────┼────┼─────┤│⑱廖佳威│590/10000│590/10000│585/10000│590/10000││588/10000│││66.73㎡│70.15㎡│86.80㎡│1.83㎡│225.51㎡││├─────┼─────┼─────┼─────┼─────┼────┼─────┤│⑲鐘靜嫻│959/40000│24/1000│95/4000│240/10000││239/10000│││27.12㎡│28.54㎡│35.25㎡│0.74㎡│91.65㎡││├─────┼─────┼─────┼─────┼─────┼────┼─────┤│⑳鐘文福│959/40000│24/1000│95/4000│240/10000││239/10000│││27.12㎡│28.54㎡│35.25㎡│0.74㎡│91.65㎡││├─────┼─────┼─────┼─────┼─────┼────┼─────┤│㉑鐘珮慈│959/40000│24/1000│95/4000│240/10000││239/10000│││27.12㎡│28.54㎡│35.25㎡│0.74㎡│91.65㎡││├─────┼─────┼─────┼─────┼─────┼────┼─────┤│㉒鐘素蘭│959/40000│24/1000│95/4000│240/10000││239/10000│││27.12㎡│28.54㎡│35.25㎡│0.74㎡│91.65㎡││└─────┴─────┴─────┴─────┴─────┴────┴─────┘┌────────────────────────────────────────┐│附表三: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地號│編號│面積(㎡)│分得人│共有或單獨取得│備考│├───┼───┼─────┼──────────┼────────┼──────┤││A│365.08│鐘靜嫻│共有,應有部分各│(-0.38㎡)│││││鐘文福│4分之1│(-0.38㎡)│││││鐘珮慈││(-0.38㎡)│││││鐘素蘭││(-0.38㎡)││├───┼─────┼──────────┼────────┼──────┤││B│365.07│鐘竹目│單獨取得│(-1.49㎡)││├───┼─────┼──────────┼────────┼──────┤│258│C│179.92│鐘來好│單獨取得│(-2.96㎡)││├───┼─────┼──────────┼────────┼──────┤││D│179.92│鐘雪│單獨取得│(-2.97㎡)││├───┼─────┼──────────┼────────┼──────┤││E│41.01│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備註欄2.││├───┼───┼─────┼──────────┼────────┼──────┤││F│7.00│鐘宏仁│單獨取得│(-0.21㎡)││├───┼─────┼──────────┼────────┼──────┤││G│7.00│鐘茂勇│單獨取得│(-0.20㎡)││├───┼─────┼──────────┼────────┼──────┤││H│7.00│鐘再福│單獨取得│(-0.21㎡)││├───┼─────┼──────────┼────────┼──────┤││I│7.00│鐘茂松│單獨取得│(-0.21㎡)││├───┼─────┼──────────┼────────┼──────┤│260│J│46.00│鐘改│單獨取得│(-0.01㎡)││├───┼─────┼──────────┼────────┼──────┤││K│152.00│廖啟能│單獨取得│(-1.4㎡)││├───┼─────┼──────────┼────────┼──────┤││L│152.00│廖啟南│單獨取得│(-1.4㎡)││├───┼─────┼──────────┼────────┼──────┤││M│144.00│廖芳南│單獨取得│(-1.73㎡)││├───┼─────┼──────────┼────────┼──────┤││N│225.00│廖佳威│單獨取得│(-0.51㎡)││├───┼─────┼──────────┼────────┼──────┤││O│224.00│廖吉練│單獨取得│(-1.52㎡)││├───┼─────┼──────────┼────────┼──────┤││P│218.00│鐘四海│單獨取得│(-3.34㎡)│├───┼───┼─────┼──────────┼────────┼──────┤│260│Q│1,484.00│鐘基榮│共有,應有部分││││││鐘政輔│鐘基榮144/1524│(-2.80㎡)│├───┼───┼─────┤鐘國豪│鐘政輔321/1524│(-4.67㎡)││264│R│31.00│鐘銘漢│鐘國豪183/1524│(-2.88㎡)│││││鐘文助│鐘銘漢765/1524│(-8.96㎡)││││││鐘文助111/1524│(-2.02㎡)│├───┼───┴─────┴──────────┴────────┴──────┤││1.備考欄括弧內為各共有人扣除編號E部分減少分配之面積(合計41.01㎡),按││備註│減少面積之比例配賦於編號E,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2.編號E各取得人之應有部分如下:│││鐘政輔1139/10000;①鐘四海814/10000;②鐘茂松51/10000;│││③鐘改2/10000;④鐘再福51/10000;⑤鐘茂勇49/10000;│││⑥廖啟能341/10000;⑦廖芳南422/10000;⑧廖啟南341/10000;│││⑨鐘基榮683/10000;⑩鐘竹目363/10000;⑪鐘雪724/10000;│││⑫鐘來好722/10000;⑬鐘國豪702/10000;⑭鐘銘漢2185/10000;│││⑮廖吉練371/10000;⑯鐘宏仁51/10000;⑰鐘文助493/10000;│││⑱廖佳威124/10000;⑲鐘靜嫻93/10000;⑳鐘文福93/10000;│││㉑鐘珮慈93/10000;㉒鐘素蘭93/1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本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