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15號
103年度簡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耀德
尹志毅余欽洲張詠承楊俊輝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3號)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56號)。提起公訴部分,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1號),本院認為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應耀德、張詠承、楊俊輝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尹志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欽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認與起訴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部份:
① 李世仁 犯罪期間應自102年9月間起至103年1月28日為警查獲為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費用更正為新臺幣1800元至4500元。
⒉證據部份:
補充被告應耀德、尹志毅、余欽洲、張詠承、楊俊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同案被告李世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從事性交易女子照片、李世仁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部分:
①被告余欽洲擔任 馬伕 期間應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3年2
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再由應召女子將所得全
數交由按照每次性交易1300元計算應召女子可分得之金額」更正為「再由應召女子將所得全數交付予余欽洲,余欽洲按照每次性交易1300元計算該女子可分得之金額,於每日結算後交付予該女子」。
⒉證據部份:
補充被告余欽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扣案如附表一、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應耀德、尹志毅、余欽洲、張詠承、楊俊輝及同案被告李世仁所有,供犯103年度偵字第1763號案件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俱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 余登洲 所有供犯103年度偵字第2156號案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序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余欽洲所有,惟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附表一:扣案物品┌──┬────────────────┬───┐│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搭配序│應耀德│││號Z000000000000F號行動電話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9號雙卡行動電話1支使用│││├────────────────┤│││帳冊1本│││├────────────────┤│││現金新臺幣4200元(因犯罪所得之物││││)││├──┼────────────────┼───┤│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搭配序│李世仁│││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使││││用│││├────────────────┤│││班報表1張││├──┼────────────────┼───┤│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搭配序│余欽洲│││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使││││用││└──┴────────────────┴───┘附表二:未扣案之物品┌──┬────────────────┬───┐│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李世仁│││(含SIM卡1片)││││││├──┼────────────────┼───┤│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尹志毅│││(含SIM卡1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張詠承│││(含SIM卡1片)││├──┼────────────────┼───┤│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楊俊輝│││(含SIM卡1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63號被告李世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耀德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尹志毅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欽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詠承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俊輝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仁(綽號 二齒 )前多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前一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李世仁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尹志毅(綽號大象)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務執行完畢。
二、李世仁、應耀德(綽號 阿德 )、尹志毅、余欽洲(綽號 阿洲 )、張詠承(綽號 小承 )、楊俊輝(綽號 豆花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渠等分工方式為:由李世仁(犯罪期間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本件查獲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聯繫已滿18歲之 蔣碧霜 (綽號 亮亮 )、 陳氏秋草 (綽號 小紅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 金莎 」、「 妮妮 」、「天使」、「樂樂」、「 小真 」、「糖果」、「悠悠」、「 小靜 」、「菲菲」、「 小蜜 」、「 小薇 」、「 文文 」等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由李世仁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分別撥打俗稱「馬伕」之應耀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與期間自102年11月間起至本件查獲止)、尹志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與期間自102年10月間起至至本件查獲止)、張詠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與期間自102年12月底至本件查獲止)、楊俊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與期間自102年11月間起至12月止)、余欽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與期間自102年11月間起至本件查獲止),指示渠等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彰化縣境內旅館或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每次交易費用新臺幣1700元至6000不等,先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待性交易結束後,再由應召女子將所得全數交由「馬伕」按照每次性交易1300元計算應召女子可分得之金額,再扣除「馬伕」每日2500元報酬,餘額則交由李世仁所有,渠等即以此種方式牟利。
三、嗣警據報,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李世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3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凱登汽車旅館」當場查獲李世仁所屬賣淫集團之應召女子陳氏秋草(綽號「小紅」)進行性交易,當場將被告應耀德逮捕。另警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金門電子遊戲場將李世仁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仁、應耀德、尹志毅、余欽洲、張詠承及楊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並均與證人(即嫖客) 李欣欣 、 曾上能 (嫖客)、陳氏秋草(綽號「小紅」之應召女子)、蔣碧霜(綽號「亮亮」之應召女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合,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蔣碧霜、陳氏秋草、楊俊輝、張詠承、應耀德、余欽洲、尹志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扣案照片5張、現場蒐證照片14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世仁、應耀德、尹志毅、余欽洲、張詠承及楊俊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6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6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期間及參與期間內,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數次行為,均係基於一個經營媒介性交易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內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李世仁、尹志毅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李世仁為圖一己私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其應召站旗下女子及「馬伕」人數眾多,犯罪集團規模龐大,次數甚多,被告李世仁因媒介性交易而獲有暴利,另其居於應召站負責人之重要地位,犯罪參與情節重大,且其前有多次媒介性交易之犯罪紀錄,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益徵被告每次犯罪經查獲後,內心根本未悔改過,始一再犯同性質之罪,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至前揭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李世仁所有之物、編號2被告應耀德所有之物,分別為被告李世仁、應耀德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SAMSNUG牌手機1支(含│應耀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UFIT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N卡1張││││)│││├──────────┤│││帳冊1本│││├──────────┤│││現金4200元││├──┼──────────┼────┤│2.│NONKA牌手機1支(含門│李世仁│││號0000000000號SIN卡1││││張)│││├──────────┤│││G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N卡1張││││)│││├──────────┤│││班報表1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56號被告余欽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欽洲(綽號阿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起,受僱於「大哥」擔任「馬伕」之工作,其分工方式為:由「大哥」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聯繫已滿18歲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再由「大哥」以前揭門號撥打之余欽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渠前往指定地點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彰化縣各旅館或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交易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先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待性交易結束後,再由應召女子將所得全數交由按照每次性交易1300元計算應召女子可分得之金額,再扣除余欽洲每日2500元報酬,餘額則交由「大哥」所有,渠等即以此種方式牟利。余欽洲於103年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接獲「大哥」之電話指示,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靜修路附近搭載應召女子 巫淑萍 前往彰化縣埤頭鄉○○路000號「好來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於汽車旅館外,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余欽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NOKIA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VSMART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N卡各1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欽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與證人巫淑萍、 林雅雯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合,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余欽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NOKIA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VSMART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N卡各1張)、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案現場照片6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欽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前揭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NOKIA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號SIN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