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0號
上訴人 楊金晏
即原告樓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俊偉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10,2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952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