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25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告 蔡鎧倫
訴訟代理人 張百勛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西屯路與洛陽路111巷21弄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陳信昇 所有並由訴外人 許佳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洛陽路111巷21弄往洛陽路111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85,353元(包含工資91,665元及零件費用793,6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9,747元(計算式:885353×70%=619747)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許佳倫於109年12月10日14時2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洛陽路111巷21弄,由青海路往洛陽路111巷方向行駛,行經洛陽路111巷21弄與西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沿西屯區西屯路,由惠中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正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眉撕裂傷1公分、雙足右踝擦傷及右腕挫傷等等傷害,且訴外人許佳倫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31號刑事簡易判決「許佳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故訴外人許佳倫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自明。(二)訴外人許佳倫未讓幹道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自應由訴外人許佳倫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未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亦有未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西屯路與洛陽路111巷21弄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信昇所有並由訴外人許佳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洛陽路111巷21弄往洛陽路111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訴外人許佳倫未讓幹道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自應由訴外人許佳倫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1.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復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定有明文。
3.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於109年12月10日14時2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洛陽路111巷21弄往洛陽路111巷方向行駛,兩車在臺中市○○區○○路○○○路000巷00弄○○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
4.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側之西屯路為雙向2線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側之臺中市西屯區洛陽路111巷21弄為1線道,且洛陽路111巷21弄之路口有劃設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1、75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於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西屯路為雙向2線之幹線道,洛陽路111巷21弄為1線之支線道。
5.被告前以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訴外人許佳倫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許佳倫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洛陽路111巷21弄,由青海路往洛陽路111巷方向行駛,行經洛陽路111巷21弄與西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蔡鎧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西屯路,由惠中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正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鎧倫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眉撕裂傷1公分、雙足右踝擦傷及右腕挫傷之傷害等情,並以110年偵字第16317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31號刑事簡易判決「許佳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31號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6.綜上,足認訴外人許佳倫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洛陽路111巷21弄往洛陽路111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路○○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乙節,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85,35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且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19,747元(計算式:885353×70%=619747)等情,並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等影本為證,復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
2.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又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4.查訴外人許佳倫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洛陽路111巷21弄往洛陽路111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路○○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說明,本於信賴原則,被告並無必須預見訴外人許佳倫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等情,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9,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