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交易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常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常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由河南路往惠來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約64.29公里高速行駛,適有告訴人 游承叡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由惠來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左轉惠民路行駛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20X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