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03號
原告 許可霏
被告 黃俊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送達於被告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誤載到場處所,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到院,稱其係因看錯內容前往他院報到致遲誤期日等語,經核亦非不到場之正當事由,無庸裁定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平台上刊登貼文分享投資心得,誘使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向原告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下單投資將獲利可期,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2日先後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前開帳戶,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35號刑事案件卷宗節本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又依上開卷宗所附司法警察調查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所陳述關於其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資料過程,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難認被告確無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所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行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