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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