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編號貳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叁、肆、伍、陸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竊盜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3、4、5、6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罪,及附表編號3、4、5、6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罪,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2之罪有關所犯法條欄分別記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13條之2項4款」、「麻醉藥品管理條例13條之2項」部分,應分別更正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及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之罪有關犯罪日期欄記載「86年7月11日」部分,應更正為「86年2月26日至86年7月11日」、有關所犯法條欄記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13條之2項4款」部分,應更正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附表編號6之罪有關犯罪日期欄記載「86年6月3日至86年6月8日」部分,應更正為「86年6月8日」),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90年1月4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