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又所犯附表編號4、5、6、7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6、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所犯附表編號8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8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除附表編號1之罪有關案號記載「79年度156號」,應更正為79年度法制字第156號」;編號2之罪有關案號記載「8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應更正為「81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編號7之罪有關案號記載「88年度上訴字第6342號」,應更正為「84年度上訴字第6342號」、判決確定日期記載「85年1月23日」,應更正為「85年3月26日」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