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851號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鼎鑑 即 宥弘 工程行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