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廖浚傑
訴訟代理人  胡亞蓓
原   告  胡亞蘋
被   告  張嘉慧
訴訟代理人  黃鳳慈
       陳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96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浚傑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亞蘋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廖浚傑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嘉慧於民國108年1月6日12時1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巷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西路312巷與民安
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違規右轉,適原告廖浚傑騎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胡亞蘋
)沿民安西路往新樹路方向直行,2車因之在民安西路320號
前發生碰撞,致原告廖浚傑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
肩膀、左踝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胡亞蘋受有左手
中指及雙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原告廖浚傑因而受有下
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30元。(2)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7,800元(均為零件)。(3)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休
養46天,受有46天薪資即70,436元之工作損失。(4)精神慰
撫金99,034元,以上共計180,000元。又原告胡亞蘋因有上
開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浚傑180,000元、原告胡亞蘋20,000元
,及均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廖浚傑於事故當時車
速很快,有超速之駕駛行為,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縱
認原告無過失,然觀原告廖浚傑之各項請求,亦均無理由:
(1)醫療費用2730元: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8年1月6日,然所
提出之醫療單據中,其中看診日期108年2月1日以後之部分
,距事故發生日已達一個月才表示腳有扭傷,不應由被告負
擔。且廖浚傑一開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表示腦震盪須休養4
週、5週,其後又稱脊椎骨折,於本件訴訟中則稱腳扭傷,
不知廖浚傑究竟受有何傷害。(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800元
:應依法計算折舊。(3)工作損失70,436元:本件事故發生
日為1月6日,而廖浚傑主張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
為2月1日,期間已工作一個月才說需休養三週,顯不合理,
且依據廖浚傑所提出之德連有限公司協議在職結清年資預告
單所示,其被資遣日係108年2月15日,則其請求自2月15日
起至同月21日止之薪資損失,顯為原告廖浚傑被資遣後之未
在職期間,其既無工作,即無薪資損害可言。另就原告2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其二人固因本件事故受傷,惟就慰撫
金之金額,應多方衡量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另以原
告廖浚傑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詳後述)。且經本院核閱本院
刑事庭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19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
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本
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
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可
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一)原告廖浚傑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廖浚傑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730元等情
,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份
耀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單2份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查觀諸原告廖浚傑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其分別於10
8年1月15日、2月1日、3月15日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輔大醫院)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230元、230元、250元
。而原告廖浚傑既於108年1月6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則其接
續於1月15日、2月1日就診,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
密集就醫,雖其所提事故發生前即108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
即已記載其有「左踝扭傷合併韌帶受傷」之傷勢,惟關於10
8年1月6日、2月1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其尚有左肩挫傷之傷
勢,是108年1月15日、2月1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60元,
應認與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至其於
108年3月15日在輔大醫院就診支出250元部分,及分別於108
年3月18日、3月19日在耀德中醫診所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1,
820元、200元部分,經核距其上開最後就診日108年2月1日
已相隔近2月,且其診療內容不明,原告廖浚傑既未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廖浚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
為4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廖浚傑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
費用7,800元(均為零件)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
,被告對於修復費用為7,800元並不爭執,惟抗辯應予折舊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臺上字第89
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月(推定15日)
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則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6日
,已使用逾3年之耐用年數,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
予折舊扣除,則扣除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即原額之10分之9
後,原告廖浚傑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為78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廖浚傑主張其因傷自108年1月7日起至2月21日需休養46
日而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45,937元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
不能工作之損失70,436元等語,業據提出德連有限公司協議
在職結清年資預告單及輔大醫院109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廖浚傑固以10
9年7月18日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三周」而主
張不能工作期間為46日,惟上開建議係依108年2月1日診斷
其受有「左肩挫傷。左踝扭傷」之傷勢而為之,且亦非46日
,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108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即已記載
其有「左踝扭傷合併韌帶受傷」之傷勢,已如前述,其既未
舉證證明左踝扭傷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新傷,難認與本件
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參諸原告廖浚傑所提108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肩挫傷。左膝蓋挫傷」、「宜休
養二週」等情,堪認原告廖浚傑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宜休養
期間為2週。再者,原告廖浚傑雖於108年2月15日遭原任職
之德連有限公司資遣,惟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8年1月6日,
其應休養期間2週尚在其任職期間,然原告廖浚傑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傷勢向任職公司請假,自難認其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況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宜休養」,亦非
全然不能從事工作,仍需視個人實際工作情形而定。從而,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0,436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原
告廖浚傑為大學肄業,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65,000元,
108年度給付總額為51萬餘元、財產總額為35萬餘元;被告
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108
年度給付總額為5萬餘元、財產總額為617萬餘元,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
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廖浚傑所受傷害
之程度,暨審酌對原告廖浚傑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廖浚傑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99,034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廖浚傑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1,240元(計算式
:460元+780元+20,000元=21,240)
(二)原告胡亞蘋部分:
爰審酌原告胡亞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108年度
給付總額、財產總額均為0元;另被告之學歷、工作及財產
狀況同前所述,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
節、原告胡亞蘋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對原告胡亞蘋於日
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胡
亞蘋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
000元為適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廖浚傑車速過快,有超速駕駛行為
,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就原告廖浚傑
於事故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過該路段行車速限之事實,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亦
查無原告廖浚傑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之事證。從而,尚難認
原告廖浚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廖浚傑21,240元、原告胡亞蘋5,000元,及均自108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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