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911號
原   告  邱雅玲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被   告  吳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向被告承租新北
市○○區○○路○○○號4樓,並約定租期2年,原告並依兩造
間租約第5條約定,給付被告押租金新臺幣3萬元,系爭租約
原於106年8月14日屆滿,惟因租期屆滿後,原告仍繼續支付
租金,被告亦無任何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亦未就其餘條件
另行約定,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租約。而原告於109年1月
23日,告知被告因家庭因素無法續租,並稱願於109年2月14
日返還房屋,且原告亦於109年2月14日前,將水電等費用全
數繳畢,亦於2月15日將承租房屋清空,被告對原告自負有
返還系爭押租金之義務,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
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雖雙方有不定期租約之存
在,但原告欲終止系爭租約,仍應依照原本租約約定,於一
個月前提早通知被告,然本件原告卻遲至109年1月23日始告
知被告租屋至2月14日止,顯見原告違反該約定,被告自有
權沒收該押租金之權利。況本件原告雖於109年2月17日及18
日有透過訴外人 林智杰 與被告相約交還系爭房屋,但後來卻
改口以有諮詢律師將走法律途徑,以致該房屋迄今均未點交
完成,原告應仍繼續支付自109年2月15日起未給付之租金及
系爭房屋自109年2月15日起算之水、電、瓦斯及樓梯清潔費
至房屋點交日止等費用,故被告爰以前開費用之金錢債權與
原告之押租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原告轉帳記錄、兩
造間line對話記錄、原告繳畢水電費收據及原告清空承租房
屋照片等資料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經原告於109年1月23日終止租約,承租至109年2月14日止
,並有收受原告所交付系爭押租金等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租
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
,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又押租金
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
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
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
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79號判例、83
年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106年8月15日屆滿後,成為不定期租
賃契約,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內容,除期限外,其餘條件與約定與原租賃
契約仍然相同。又原告於109年1月23日終止租約,並表示承
租至109年2月14日止後,已於109年2月15日將承租房屋清空
回復原狀,並備妥鑰匙通知被告點交,被告已進屋查看,惟
拒絕收受鑰匙一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光碟乙份,並經本院
於109年8月11日當庭勘驗該光碟照片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雖以當日無法確認原告有無授權訴外人林智杰交還
鑰匙云云置辯,惟原告既已委由訴外人林智杰點交系爭房屋
予被告,自亦包括交還鑰匙部分,被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
,則被告既受領遲延,堪認原告已於109年2月15日交還系爭
房屋。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叁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
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
保證金。」、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
租賃期間內乙方(即本件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
應賠償甲方(即本件被告)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
」。查本件租約經原告於租賃期間內之109年1月23日終止租
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約定,原告既於租賃期間內
提前終止租約自應給付被告1個月租金即15,000元作為違約
賠償,而被告則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於抵充原告因租賃契約
所生債務15,000元後,將賸餘押租金15,000元返還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5,000元,自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另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未完成點交,原告應給付自109年2
月15日起之租金及自該日起算之水、電、瓦斯及樓梯清潔費
至房屋點交日止等費用,故被告爰以前開費用之金錢債權與
原告之押租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惟原告已於109年2月15日
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自不得主
張對原告尚有109年2月15日以後之租金債權及之水、電、瓦
斯及樓梯清潔費至房屋點交日止等費用債權存在,故被告以
此部分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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