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建簡字第66號
原 告 陳李金花
被 告 張春英
訴訟代理人 游士賢
游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漏水
部分依照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八壹、
所示之修繕項目、方法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樓房屋
)為原告所有,同巷11之1號即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樓
房屋)為被告所有,於民國108年間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滲漏
至系爭1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受損
。而本件經 鈞院 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
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及浴室
地坪漏水所致,故被告就系爭2樓房屋應依如附件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109年5月29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10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壹、所示之修復項目、方
法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又被告並應賠償原告所有
系爭1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之修復
費用共35,02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認為系爭鑑定報告與事
實不符,因為只有針對系爭2樓房屋進行勘驗,但系爭1樓房
屋為出租而有管線變更,顯見系爭1樓房屋有更改大樓管線
致該房屋主體變動,才是漏水原因,原告私自異動管線,施
工是否有不當才會造成漏水,而原告雖提出施工許可證,惟
僅表示許可施工,不代表施工完善及符合標準,伊不接受系
爭鑑定報告,故請求鈞院再派專業人員勘查原告變更管線以
求證系爭1樓房屋漏水真正原因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為同一
公寓大廈上下樓層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樓房屋、
系爭2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滲漏至系爭1
樓房屋,造成該屋內天花板受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駿瑩工
程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所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因原告聲請鑑定「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巷○○號房屋1樓漏水之損害是否因新北市
○○區○○街○○○巷○○○○號房屋漏水所致?或因其他原因所
致?」等事項,經兩造同意後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
定,其鑑定結果認:「十、結論與建議:承上鑑定結果,原
告申請鑑定標的物之漏水區域範圍,經兩造會勘時現場確認
位置為鑑定標的物臥室1平頂天花板區域,鑑定人依其鑑定
過程,鑑定結果與專業經驗研判分析其漏水原因,相關函囑
鑑定事項及鑑定結論如下:鑑定事項(一):鑑定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一樓漏水之損害是否因
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漏水所致?或其他原
因所致?鑑定結論:鑑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一樓漏水之損害,經現場會勘鑑定及分析結果,
係因鑑定標的物直上層(二樓)之熱水管有漏水及浴室地坪
有漏水情事等原因事所致。…」,此有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室內天花板
漏水之原因,為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管漏水及浴室
地坪漏水所造成甚明。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鑑定
當日拍攝之照片為憑。惟本院所囑託鑑定機關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經兩造同意在案,其具有民宅建築損害鑑定之專門知
識,且其所指定之鑑定人員 許偉鈞 建築師並為專門技術人員
,被告既稱鑑定當日已可見原告更改管線情事,足見鑑定機
關係知悉該情形而仍為前開鑑定結論之出具,堪認更改管線
部分並非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另被告雖狀稱水電師父
表示係1樓改建套房造成漏水,並列載台北市水匠執照744號
邱英山 云云,惟被告所稱水電師父並非本件訴訟選任之鑑定
機關或鑑定人,且縱有水匠執照,惟於查明房屋漏水原因是
否即具學識經驗及專業能力,尚非無疑,又被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既有熱水管漏水及浴室地坪漏水之情形,焉能謂系爭
1樓房屋漏水損害與系爭2樓房屋之上開管線及地坪漏水全然
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可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
有系爭1樓房屋之室內天花板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既係因被
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熱水管漏水及浴室地坪漏水所造成,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應依系
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修復至系爭1樓房
屋不漏水的程度,並就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
害依上開鑑定所示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給付回復原狀所需
之修復費用35,02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至被告雖聲請另送專業人員重新鑑定漏水原因云云,惟本件
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且並無證據證明
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處而不足採信,是本院認無另送鑑定之
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