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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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被告駿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 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㈠了結現務;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廢止公司登記(見卷第十九頁經濟部函、第四三至六二頁經濟部函、議事錄、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被告公司股東會乃選任 葉素真 為清算人,並由葉素真向本院聲報,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司字第三四0號事件受理並准予備查;嗣葉素真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清算事務完結前死亡(見卷第六三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被告公司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被告公司之章程復無規定,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全體董事即 蓋本隆 、 葉國經 為清算人;惟蓋本隆業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終止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參見卷第二一至二四頁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民事判決),是被告之清算人僅餘葉國經一人,應由葉國經代表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原有監察人委任關係,惟原告業於一0八年八月六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七七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及唯一清算人葉國經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茲因被告、葉國經均未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乃聲請就該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葉國經送達,經鈞院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一0八年度司聲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公告,且該裁定已於一0九年三月十九日確定,是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已經終止;惟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民事判決、臺北敦南郵局第七七0號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本院一0八年度司聲字第一二二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公告為證(見卷第十九至三九、八七頁),關於被告公司解散、清算及自一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清算人僅餘葉國經一節,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經濟部函、議事錄、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見卷第四三至六二頁),以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審司字第三四0號卷所示一致,堪信為真。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一九二二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而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三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已有明文,是監察人對公司負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查核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之職務,如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又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公司於清算期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並不消滅,監察人仍應監督清算人執行職務、審查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各項簿冊,必要時並得聲請解任清算人。
(三)被告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廢止公司登記,開始清算,惟原告迄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前已述及,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原告如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必須執行監察人監督清算人執行職務、審查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各項簿冊,必要時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如怠忽職務致被告公司受損害,尚須對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五、次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已有明文。
(一)另民法第九十七條亦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㈢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第一百五十二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二)是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得隨時終止,終止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為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通知到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而原告於一0八年八月六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七七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及當時被告唯一清算人葉國經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因被告、葉國經均未收受該存證信函,葉國經並已遷出國外,原告乃聲請就該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葉國經送達,經本院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一0八年度司聲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公告,該裁定業於一0九年三月十九日確定,有前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公告可稽(見卷第三三至三九、八七頁),前業載明,應認原告業合法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通知到達葉國經時發生效力。該意思表示經本院以民事裁定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該裁定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經六十日發生效力,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原告終止,已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原告終止,從而,原告以其業與被告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