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聲免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嚴性祥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僅受領臺北市政府之身障補助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499元,然此應非其他固定收入,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有「固定收入」之情形。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政府補助金仍為其他固定收入,然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後,亦無餘額。原裁定認抗告人支出國民年金費用每月647元部分,非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屬誤解。故鈞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裁定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或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向本院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抗告人自108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因抗告人名下僅有台北六張犁郵局存款265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財產價值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轉知債權人後均無不同意見,是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經本院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故裁定不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復按消債條例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是可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有上開固定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如仍有餘額自應用以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查抗告人自108年3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後,除領取臺北市社
會局之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499元、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金各1,500元【平均每月慰問金25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12=250元】外,並無任何薪資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有抗告人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8年10月16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0月18日函、身障補助及慰問金匯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3至61、69至71、89至
92、133至139頁)。原裁定以上開8,749元(計算式:8,499元+250元=8,749元),作為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應屬適當。至抗告人主張身障補助金非固定收入云云,惟所謂收入不限薪資收入,即便政府固定給付之補助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亦屬之,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抗告理由尚不足採。
⒉又抗告人於本院受理免責程序時,具狀陳稱其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387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租金1,325元、手機費88元、MOD網路及電話費145元(計算式:1,016元÷7月=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瓦斯費83元(計算式:660元÷8月=83元)、電費63元(計算式:377元÷6月=63元)、水費9元(計算式:56元÷6月=9元)、國民年金674元】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9至130頁),並提出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清單、中華電信繳費憑證、郵政劃撥儲金多筆存款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58至164、199至235頁)。且債務人主張所負擔之比例21.68%,與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認定債務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應分擔之比例相符,經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數額,堪認可採。至國民年金部分,原裁定雖以抗告人繳納之費用係用以清償其於97年12月至98年7月之未繳保費及逾期繳納保費應加計之利息,難認為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08年3月20日以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故應予剔除,惟本院審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兼顧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則所指之生活必要支出必係以維持債務人保有基本人性尊嚴之生活為要,是此項支出縱有清償抗告人前所未繳之保費及利息,仍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自應予列計。準此,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後,有每月平均收入8,74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387元,仍有餘額362元(計算式8,749元-8,387元=362元)。雖與原裁定認定剩餘數額不同,然既有剩餘,自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前提要件。是抗告人主張於清算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云云,尚屬無據。
⒊至抗告人嗣於抗告程序中主張,其自108年3月20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起迄108年11月25日抗告狀具狀止,其固定收入合計53,99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8,520元,已無餘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觀諸抗告人所列必要生活費用,約以7個月期間計算共計支出58,520元,則其抗告狀所列固定收入,尚少列1個月之身障補助金5,499元,是將其主張之固定收入53,994元於加計5,499元後,其自108年3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起7個月期間,總收入合計應為59,493元,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8,520元後,尚有餘額。則本件不論依原裁定以每月之平均收入及支出為計算,或依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所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均有剩餘,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前提要件,至為明確。
是抗告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云云,即無可採。
⒋再本件經原裁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05年9月20日起
至107年9月19日)之所得計為215,476元,且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1,273元,而抗告人對此亦無爭執,應無違誤。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34,230元(計算式:215,476元-181,273元=34,230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獲任何分配,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要件相符,況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是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人主張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免責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仍應為不免責。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抗告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陳雅瑩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附表一:
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新臺幣)債權比率分配受償額(新臺幣)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率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萬843元9.7654%0元3,340元3,340元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萬5,228元7.7602%0元2,654元2,654元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2,055元2.2374%0元765元765元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9萬4,804元68.3185%0元2萬3,367元2萬3,367元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3萬556元11.92%0元4,077元4,077元總計277萬3,486元100%0元3萬4,203元3萬4,203元附表二:
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新臺幣)分配受償額(新臺幣)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萬843元0元5萬4,169元5萬4,169元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萬5,228元0元4萬3,046元4萬3,046元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2,055元0元1萬2,411元1萬2,411元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9萬4,804元0元37萬8,961元37萬8,961元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3萬556元0元6萬6,111元6萬6,111元總計277萬3,486元0元55萬4,698元55萬4,6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