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88號原告 臧家宜 兼訴訟代理人 郭美珠 被告 劉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美珠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臧家宜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四分之一版面規格、十二號標楷體字體,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臧家宜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美珠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郭美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臧家宜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臧家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臧家宜、郭美珠各新臺幣(下同)二十五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一日。
3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藝名 劉燕燕 )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八日前某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原告之故意,在某連鎖速食餐廳內,向任職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日傳媒公司)之訴外人 阮馨儀 不實陳稱:其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係因郭美珠之謀擘始 仰藥 自殺,並由郭美珠委請斯時任職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由時報公司)之臧家宜儘速刊登報導在自由時報公司之網站及新聞紙上,以逼迫其提告重婚之對象 李盛淵 出面處理等語,經阮馨儀據以撰寫標題為「獨/吞藥破頭闖鬼門歌后劉燕燕驚爆遭『設局自殺』」之報導,刊載在今日傳媒公司經營之「NOWnews今日新聞」網站,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損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業因前開不法行為,經判處有罪確定。郭美珠自幼從事戲劇表演,曾拍攝電影、電視劇,並製作電視節目十年,臧家宜為碩士、從事媒體工作多年,刊載被告前開不實言論之網站點閱率逾一百萬次,且迄今仍得以查得,對原告名譽損害甚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各二十五萬元之慰撫金,並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一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一0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一號刑事判決(見訴字卷第一一七至一四五頁),並引用本院一0七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刑事判決暨卷附證據資料(即原告之指述、報導網頁列印、證人阮馨儀之證述、證人 陳蒼嶺黃汝鈺鄧立智 警詢證述、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一0六年十月五日健保審字第一0六00六三一五二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於一0六年二月八日前某日,在某連鎖速食餐廳內,向任職今日傳媒公司之訴外人阮馨儀不實陳稱:其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係因原告郭美珠之謀擘 始仰藥 自殺,並由郭美珠委請斯時任職自由時報公司之原告臧家宜儘速刊載報導在自由時報公司之網站及新聞紙上,以逼迫其提告重婚之對象李盛淵出面處理等語,經阮馨儀據以撰寫標題為「獨/吞藥破頭闖鬼門歌后劉燕燕驚爆遭『設局自殺』」之報導,刊載在今日傳媒公司經營之「NOWnews今日新聞」網站,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前已述及。被告既係故意向任職今日傳媒公司之阮馨儀聲稱:其自殺係受郭美珠之指導、唆使,並由任職自由時報公司之臧家宜配合在網站、新聞紙刊登報導,藉以向李盛淵施壓云云,顯有意藉由阮馨儀之報導將前述不實情節公諸大眾;而「指導、唆使他人自殺,並配合將自殺情節刊登網站、新聞紙上,藉以引發眾人關注、據以向他人施壓」,使人產生唆使他人藉自殺以施壓之郭美珠罔顧友人人身安危、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負面印象,甚且可能有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三項之刑事犯罪行為,對於配合刊載報導之臧家宜,亦生不顧新聞從業人員客觀精準報導事實之責任與義務,任意扭曲資訊、配合他人攻擊施壓他人之負面印象,均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甚明。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足以佐證該等敘述屬實之證據資料,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並已因前述行為經本院一0七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刑事判決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首揭法條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本院審酌郭美珠於三十九年三月間出生,國中畢業,自幼從事戲劇表演,曾拍攝電影、電視劇,並製作電視節目十年,現已退休,在我國電視界有相當知名度,此經郭美珠 陳明 在卷,其一0五至一0七年間收入十三萬餘元至八十萬餘元不等,名下有價值一千七百萬餘元之不動產、股票(見訴字卷第三九至六一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臧家宜於六十三年四月間出生,學歷為碩士,為資深媒體從業人員,現在大陸地區工作而未在臺灣地區申報所得,此亦經臧家宜陳明在卷,其一0五、一0六年間有二十一萬餘元、六萬元之所得,一0七年間即未申報所得,名下有一車輛(見訴字卷第六三至六九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四十二年九月間出生,學歷為國中,原為歌唱表演藝人,一0五、一0六年間僅有零星一萬元、四萬元收入,一0七年間未申報所得,名下有零星股票(見訴字卷第七一至七五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與郭美珠相識多年,竟罔顧多年情誼,利用自身身為藝人之知名度及易受關注身分,無故不實指摘郭美珠教唆其自殺及指示臧家宜刊登報導,嚴重侵害郭美珠之名譽及臧家宜身為媒體從業人員之專業形象,犯後猶逃避訴追、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不知反省、迄未向原告表達歉意,致原告(尤其郭美珠)長期憤怒氣惱、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臧家宜請求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尚有過高,應以五萬元為適當,郭美珠請求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則屬適當。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原告就前開慰撫金之請求,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八年一月二日起(見附民卷第九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又被告故意不實指稱郭美珠教唆其自殺及指示臧家宜刊登報導,並藉由媒體在網站上散布,嚴重侵害郭美珠之名譽及臧家宜身為媒體從業人員之專業形象,致郭美珠遭一般人認為唆使他人藉自殺以施壓、罔顧友人人身安危、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甚且可能有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三項之刑事犯罪行為,臧家宜亦遭一般人認為不顧新聞從業人員客觀精準報導事實之責任與義務,任意扭曲資訊、配合他人攻擊施壓他人,經媒體在網站上刊登,不特定人點閱率逾百萬次,達廣為週知程度、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本院斟酌郭美珠長年在我國電視界執業,有相當知名度,被告亦為藝人,其不實指摘獲得相當關注,散布情況非輕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以四分之一版面、以十二號標楷體字體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於回復原告之名譽而言,應屬必要。至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涉及刑事判決所未認定之第三人,或提及與本案無關之情節、評論,難謂適當,爰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始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臧家宜之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郭美珠之慰撫金二十五萬元為適當,被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以四分之一版面、以十二號標楷體字體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於回復原告之名譽而言,應屬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臧家宜五萬元、給付郭美珠二十五萬元,及均自一0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以四分之一版面、以十二號標楷體字體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金錢賠償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道歉啟事劉碧華(藝名劉燕燕)明知郭美珠女士並未教唆本人自殺,竟於民國106年2月間向記者誣指:民國102年7月25日係因郭美珠謀擘始仰藥自殺,並由郭美珠委請臧家宜在新聞網站、新聞紙上刊載以對第三人施壓云云,損害郭美珠、臧家宜女士之形象及名譽,特此致上萬分歉意,祈請原諒。道歉人:劉碧華(藝名劉燕燕)附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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