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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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簡字」,更正為「審簡字」;第8行「執行完畢。再因」,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被告 李安仁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至105年2月11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合併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李安仁於108年5月4日1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633號房實施臨檢勤務時在場,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71公克、驗餘量0.0055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8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71公克、驗餘量0.0055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