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貳次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冠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以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 呂紫晴 、楊 冠微 及被害人 葉惠珍 ,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呂紫晴、 楊冠微 及被害人葉惠珍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呂紫晴、楊冠微及被害人葉惠珍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使上揭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均分別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件所示之款項匯分別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不詳之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渠等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8頁),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賠償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部分損害,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憑,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彌補,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從事消防配管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業依其經濟能力彌補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預防其日後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前開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0號被告陳冠章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章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廖沁淳 自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旋與 林曉寧 、 陳宣媗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廖沁淳、林曉寧及陳宣媗另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傳達虛偽訊息予葉惠珍、呂紫晴及楊冠微,致其等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葉惠珍、呂紫晴及楊冠微等人查覺有異、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紫晴、楊冠微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冠章於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有在桃園將郵局帳戶之提│││供述│款卡交付予名為「王 振哲 」之人,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 王振哲 」要我去找他,他說老闆要匯│││244號卷,第3-5頁)│薪水給他,他臨時要的,隔天就跟我││││說卡不見了,該帳戶有曾經存過一次││││錢,用途是上班薪資轉帳用,後續就││││沒有再使用,我現在已經找不到「王││││振哲」,手機也沒有跟他的對話資料││││云云,然查:││││一衡諸常情,銀行之活期儲蓄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而無任何限制,且可立││││即取得所自行申辦之帳戶,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金融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二而被告又無法提供「王振哲」之聯││││絡方式或真實身分供本署查證,且││││刻意交付久未使用且內無餘額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後察覺││││有異卻未立即辦理帳戶掛失亦未報││││警等節,均無合理解釋,則被告之││││辯詞實為脫免刑責之幽靈抗辯,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二│證人即被害人葉惠珍於│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警詢中之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之事實。│││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15號卷第370-378頁)││├──┼──────────┼────────────────┤│三│證人即告訴人呂紫晴於│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警詢時之指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之事實。│││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15號卷第368-369頁)││├──┼──────────┼────────────────┤│四│證人即告訴人楊冠微於│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警詢中之證述(臺東縣│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之事實。│││字第0000000015號卷第││││371-373頁)││├──┼──────────┼────────────────┤│五│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證明被害人葉惠珍、楊冠微及告訴人│││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呂紫晴等3人遭詐騙後,先後於如附│││份│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15號卷第606-60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0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瑞貞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或│匯入帳戶│詐騙手法過程│詐騙金額││號│告訴人│戶名││(新臺幣)││││匯款地點│││├─┼────┼────────────┼───────────────────────┼──────┤│1│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林曉寧與廖沁淳於106年4月6日在臉書「二手生財│1萬2,000元│││葉惠珍│戶名:陳冠章│工具交易中心」使用臉書帳號「 陳威宏 」在臉書帳號│││││屏東縣○○鄉○○路00號(│「 許鬆鬆 」之貼文下留言刊登品名為「 專鑫 」之攪拌│││││全家內埔文化)│器,與被害人葉惠珍於同日談妥交易攪拌器加上配備││││││等8件,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供聯繫,使被││││││害人葉惠珍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6年4月12日││││││7時36分許,自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匯││││││款1萬2,000元至渠等所提供之左列帳戶。而後被害││││││人葉惠珍並無收到所訂購之攪拌器等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告訴人│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呂紫晴於106年4月10日13時許,在臉書「二│1萬2,000元│││呂紫晴│戶名:陳冠章│手生財工具交易中心」使用臉書帳戶刊登徵求四門冰│││││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一路12巷│箱之貼文,林曉寧與廖沁淳於同日使用臉書帳號「陳│││││25弄10號3樓│威宏」以私訊品名「臺灣製瑞興節能4尺冷凍庫/上││││││冷凍下冷藏-節能冰箱」四門冰箱照片之方式,與告││││││訴人呂紫晴於同日談妥交易該四門冰箱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供聯繫,使告訴人呂紫晴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6年4月10日22時50分自其國 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匯款1萬2,000元至渠等││││││所提供之左列帳戶。而後告訴人呂紫晴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告訴人楊│000-00000000000000│林曉寧與廖沁淳於106年4月9日在臉書「二手生財│3萬5,000元│││冠微│戶名:陳冠章│工具交易中心」使用臉書帳號「 朱偉屏 」留言與告訴│││││①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529│人楊冠微於同日談妥冰箱及製冰機,並提供電話號碼│││││號(臺南應用科技大學)│0000000000以供聯繫,使告訴人楊冠微信以為真而陷│││││②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165│於錯誤,於106年4月9日、10日分別在①、②左列│││││巷111號│地點匯款3,000元及3萬2,000元至渠等所提供之左││││││列帳戶。而後告訴人楊冠微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