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壢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壢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皓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鑰匙及機車之行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再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6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