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告 奚妍 尊被告 林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
110年3月10日、同年4月14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之聲明(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9頁、第63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第1項)係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撤回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30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文化路,適有原告行走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原告,致其受有手肘、膝部擦傷、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688元、醫療用品費用2,
769元(含脊椎矯正護具1,200元、固定繃帶、紗布、腳踝護膝、人工皮、除疤精華液等1,569元)、交通費用4,345元、財物損失3萬2,666元(含住房感應卡片200元、蘋果筆記型電腦3萬2,466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6,44
7元(計算式:日薪3,317.67元×14日=4萬6,447元)、精神慰撫金10萬85元,共計1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及肇事事實均無爭執,且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688元、醫療用品費用2,769元(含脊椎矯正護具1,200元、固定繃帶、紗布、腳踝護膝、人工皮、除疤精華液等1,569元)、財物損失3萬2,666元(住房感應卡片200元、蘋果筆記型電腦3萬2,466元)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就醫交通費用4,345元部分,請原告提出單據,若有單據則沒有意見。另原告主張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6,447元(計算式:日薪3,317.67元×14日=4萬6,447元)部分,原告應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當時的薪資證明,以證明當時原告工作薪水為何。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85元部分,則認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30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文化路,適有原告行走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原告,致其受有手肘、膝部擦傷、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51頁),亦經被告於本件刑案偵訊、審理時供承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4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1頁、第106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等件(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63頁)附卷可考,堪認屬實。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請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
1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刑案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3,688元、醫療用品費用2,769元(含脊椎矯正護具1,200元、固定繃帶、紗布、腳踝護膝、人工皮、除疤精華液等1,569元),共計6,457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51頁),復經本院核對相符,應堪採信。又審酌原告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屬必要、合理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457元,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需就診,需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進行醫療之交通費用支出共計4,345元一節,雖無提出任何交通費用支出單據,然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包含膝部擦傷、踝部挫傷等傷害,應認有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就醫之必要。且查,由原告板橋住處至臺大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指筌中醫診所就診之路程分別約6.6公里、7.
5公里、12.7公里,單趟車資經計算各約為205元、230元、360元,有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資料、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則基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其於108年
9月2日至臺大醫院就診1次之交通往返車資共410元;於
108年9月5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診1次之交通往返車資共460元;於108年9月2日、9月5日、9月26日、10月28日至指筌中醫診所就診4次之交通往返車資共2,880元(計算式:720元×4=2,880元),尚屬合理。再經與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比對相符,足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醫院就診治療,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750元部分(計算式:410元+460元+2,880元=3,
7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財物損害: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財物損失3萬2,666元(住房感應卡片200元、蘋果筆記型電腦3萬2,466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蘋果筆記型電腦照片數紙(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79頁)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64頁),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堪可採信。
⒋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14天,原告每日薪資約3,317.67元,請求被告給付損失工資4萬6,447元一節。觀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9月5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即原告)於2019年8月30日到本院急診就診。病人於2019年9月5日至門診追蹤治療,建議休養7日」等情(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頁),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堪認原告於上開門診治療、需休養共計14日(108年8月30日至108年9月12日)之期間無法工作,確受有預期所得收入利益減少之損害,是本院認原告就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擔任平面模特兒,每日薪資約3,317.67元一節,固據提出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帳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7頁至第31頁)為憑,惟依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僅顯示該帳戶於108年5月9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28日7月11日、7月26日、8月30日有跨行轉入5,000元至7萬餘元不等數筆款項,然該等款項並無註明為「薪資轉帳」等註記字樣,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帳戶內上開款項均為薪資所得,自難逕認該等款項即為原告之工作薪資收入。嗣本院就原告於108年4月至8月工作收益所得等事項函詢原告任職之雷麒科技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復表示:「經查, 奚妍尊 於民國108年4月至8月間於本公司所經營之JVID平台上所獲得之收益明細如附:10
8年4月分潤出帳金額:美金271.4525元、108年5月分潤出帳金額:美金1,591.3295元、108年6月分潤出帳金額:
美金2,583.6615元、108年7月分潤出帳金額:美金1,476.
492元、108年8月分潤出帳金額:美金3,945.5255元,共計美金9868.461元」等語,有雷麒科技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第00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
129頁至第131頁)存卷可考,足悉原告108年4月至8月間平均日薪為美金65.8元(計算式:美金9,868.461元÷5月÷30日=美金65.8元,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換算為新臺幣即平均日薪約2,060元(計算式:美金65.8元×108年8月30日匯率31.3元=2,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此採為計算薪資損失之數額方符合事實。是以,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2萬8,840元(計算式:2,
060元×14日=2萬8,84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現任職雷麒科技有限公司活動企劃,月薪約4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親、妹妹,108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6萬2,
00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現無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親,108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5,806元,名下有登記財產1筆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5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置於限閱卷內)在卷可參。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手肘、膝部擦傷、踝部挫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係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85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方屬適當。
⒍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必
要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457元、就醫交通費用3,75
0元、財物損害3萬2,666元、薪資損失2萬8,84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為12萬1,713元【計算式:6,457+3,750元+3萬2,666元+2萬8,840元+5萬元=12萬1,71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1,713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法院」,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該法院如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審判,至當事人如不服民事合議庭所為之判決,須於上訴利益逾150萬元時,始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結論參照)。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於本件刑案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所提出,並經本院管轄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合議庭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合議庭審判,且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本件訴訟一經判決即屬確定,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
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尤秋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