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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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誼選任辯護人楊適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板橋江翠北側重劃區」、「板橋翠北重劃租售社團」、「板橋江翠北側重劃區已購戶租售交流」及「板橋江翠北側重劃區已購戶租售交流區」等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社團或粉絲專頁(下合稱本案網頁)之社團管理員及粉絲專頁編輯人員,其與乙○○之間,前因妨害名譽案件即屢有糾紛及訟爭,詎甲○○竟因而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內,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網頁上,刊登:「給胡一次機會勿再以身試法檢察官勸放胡一馬歡場女子好自為之翠北重劃正版社團」等文字內容於社團或粉絲專業封面上,以此散布不實文字之方式指摘影射乙○○從事特種、色情行業,足以貶損乙○○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部分,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丁○○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辯稱證人丁○○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至辯護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53號卷、108年度偵續字第340號卷、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卷內之相關證據證據能力部分,此部分未經起訴書引用為本案之證據,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案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前案,詳後述)之卷證資料,本院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須贅述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爭執要屬無益,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上開社團或粉絲專頁之管理員或專頁編輯人員,並有在上開時地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即在本案網頁上刊登上開文字內容等語,然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當初發表這些文字,目的是要請告訴人停止對我提告的行為,因為她多年前就一直在告我。歡場女子有很多的意思,例如歡場女郎跟酒促小姐,不是在指涉賣淫或性交易的女子,我也沒有要讓其他人知道我在指涉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前案中雖認定雙方經營的社團受眾高度重疊,在本案中無法援用。本案被告僅有講到「胡」而已,告訴人有變更過臉書姓名,也沒在使用本名經營 夢享家 房屋推薦網,無法達到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是在指涉告訴人,與前案中被告有講到夢遺家與夢享家之情形有所不同。前案中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74號(聲請簡易判決案號為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係在109年9月22日判決,新聞報導該案件則是在109年9月4日、10月1日,被告行為時並無該些事實發生,當時網友也無從知悉此事。告訴人於臉書之暱稱也沒有使用本名,網友縱然加入社團也無從得知管理員之姓名為何,有非常多社團都在經營討論板橋江翠重劃區的房地產市場,是否加入被告社團的網友都會看過告訴人的網站,實有疑問。被告僅是將上開言論發表在社團封面,也就是不用加入社團就能看到,與不特定多數人要件不符。被告主觀上雖是在指告訴人,但並無希望大眾皆知悉的意思,故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網頁之社團管理員及粉絲專頁編輯人員,其與告訴人之間,前因妨害名譽案件即屢有糾紛及訟爭,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後,即在公眾可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網頁上,刊登上開文字,被告主觀上認知上開文字就是在指涉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且有本案網頁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3182卷第13、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前案中因犯散佈流言損害他人信用罪及公然污辱罪,告訴人亦為該案中之被害人,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判決有罪,經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110年6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判決被告拘役35日、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08年間起即有因被告在網路上發表相關言論,涉及妨害告訴人信用及公然侮辱等案件有涉訟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所發表的上開言論,是否會使閱讀者認為是在指涉告訴人部分:
1.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約107年開始,我就知道本案上開社團及被告、告訴人間有一些糾紛,其等算是不動產業的競爭關係,後來我在109年7月間發現被告有發表上開言論,我就覺得應該是在影射告訴人,就將頁面截圖傳給告訴人閱覽。另就我所知被告與告訴人經營社團的成員高度重疊,應該有7、8成的比例,且被告一直有在其經營的社團中帶風向侮辱告訴人,上開言論只要是這兩個社團中的好友一看就可知道是在影射告訴人,甚至我的很多客戶看到「歡場女子」這些話都來問我說告訴人是否真的曾經從事過特種行業等語(見偵續56卷第167至1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過被告經營的臉書社團中,我有將被告上開言論截圖後傳給告訴人看,告訴人原本沒看到,是因為我有傳給她。看到內容就知道被告是在講告訴人,因為在板橋區就這些粉絲社團,被告跟告訴人本來就有爭論,我一看就知道。就我的認知若有同時加入被告與告訴人各自經營社團或粉絲專業的民眾,一定可以知悉被告寫的內容就是在說告訴人。我有一名客戶范先生也是在109年貼文出來後看到上開內容,主動口頭問我說被告跟告訴人官司打這麼久,罵來罵去,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到底結束了沒,不是我主動跟范先生說到此事的。他有提到說在社團封面上影射人家做八大行業,他有疑問才來問我。我跟告訴人在107年4月8日認識,我是代銷公司,跟告訴人間是廠商合作關係,只有業務上往來,沒有私人交情。我也是該行業的業者,我每天都會查看這些房地產相關資訊。告訴人所經營的粉絲專頁很多,都是夢享家系列的,被告則是江北編系列的。因為我是業者,來看房的人就會詢問被告與告訴人經營不同社團或粉絲專頁的資訊,客戶若要瞭解資訊都是加入雙邊的社團中,我本身也有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有競爭關係,都住在華江一路,我們經營的社團都是一樣的,裡面的成員幾千人都認識我,也知道我的名字。我跟被告的社團網友有高度重疊性,因為他都是常常關心板橋江翠重劃區房地產的人,當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當然可知道「胡」就是在指我等語(見偵33182卷第27至29、偵續56卷第107至109頁)。
2.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所各自經營之粉絲專業或社團均是在討論板橋江翠重劃區房地產事宜,存有高度競爭關係,故兩邊之成員受眾之重疊性甚高,亦即通常而論加入被告本案網頁之群眾,均有加入告訴人所經營之社團內。且從證人丁○○所述可知確有其他客戶因閱覽到被告上開言論內容,而旋即向丁○○查證詢問有無此事,已足認為對於板橋江翠重劃區房地產有興趣之不特定多數網友或有參加板橋江翠重劃區房屋建案的網友們,當可知悉「胡」所指涉的就是告訴人而非其他業者甚明。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丁○○與告訴人間關係匪淺,所述當非可信云云,然證人已證稱與告訴人間僅有業務上往來,並無私人交情,其也不認識被告,是衡情並無甘冒偽證之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當時證人丁○○當時是自行在社團中看到被告上開文字內容,並非經告訴人轉述後才得知,亦無迴護告訴人或誣陷被告之動機,辯護意旨空言推測上情云云,並非可採。另辯護人質疑證人丁○○原本證稱證述范先生告知上開內容之時點為108年,並非109年云云,然此係證人丁○○記憶顯然有誤而已,業經證人丁○○嗣後更正說明,並無違常之處,不得憑此認為證人丁○○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3.況告訴人原係以本名經營臉書專頁及粉絲團,其上亦有明確及提其為「夢享家網站/執行」、「管理夢享家房屋推薦網」、「管理板橋重劃預售/夢享家」等內容,此有告訴人所提臉書頁面截圖及名片等在卷可參(見偵續56卷第205頁),嗣後告訴人雖更改臉書姓名為「HuYungning」,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8年9月前都是用本名經營臉書,之後我開設夢享家房屋推薦網,暱稱才變更為夢享家房屋推薦網等語(見偵33182卷第27至29頁),另有被告辯護人所提社團頁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然告訴人之臉書專頁及粉絲頁早已經營多年,告訴人原有以本名經營,其後所改姓名也僅是將中文改成音譯之英文姓名而已,從讀音來看也能輕易辨識出與原本姓名相同,當不致會誤認改為他人所經營,亦能清楚看出告訴人之姓氏為「胡」,並無任何不明確或無法辨識之處。況被告於前案中即多次在其所經營之臉書社團或粉絲頁中張貼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內容,其中於108年5月28日亦有提過「爛臉胡」等語,也是僅以告訴人之姓氏「胡」記載並加上侮辱的字眼,經上開前案判決認定當足以使參加板橋江翠重劃區房屋建案之網友知悉被告所指就是告訴人無疑,是本案中亦同此理,被告原已有用「胡」指涉告訴人之情形,是兩邊網友受眾既然高度重疊,則有參與告訴人所經營臉書或粉絲團之成員,當能從網頁中得知經營者即告訴人姓胡,是當能由被告上開貼文中即能知悉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已屬不特定多數人均能一望即知被告在真實世界中,欲誹謗之特定人應為告訴人,並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早有多次爭執及糾紛存在於社團或粉絲專頁中,亦不能僅憑嗣後媒體報導前案之新聞內容及告訴人於臉書上貼文公開前案判決書主文內容之時間在後,即推論相關網友均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存在。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特定多數人無法由上開貼文知悉所指涉者為告訴人云云,顯無可採。
4.另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文字後,旋即於109年7月9日將上開文字內容中之「胡」修改成「你」,並繼續張貼於上開社團或粉絲頁中,此有相關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33182卷第12、16、32至34頁),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偵續56卷第229至231頁),被告供稱當時這樣張貼後,有其他社團管理員有提醒我要修改潤飾文字內容,以免告訴人又有相關行動,故我才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顯然被告原本所寫「胡」之文字內容,已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是在指告訴人,否則被告又何需做出上開修改舉動,以避免遭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足徵被告主觀上已有誹謗之犯意。
5.被告前案中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9年9月22日判決有罪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文字時,前案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仍未知收斂改變自己作為,仍發表上開文字,內容指涉告訴人以身試法、歡場女子、好自為之等語,顯然意在影射告訴人從事特種或色情行業此等在社會上仍被認為較具負面意涵之行業,以此詆毀告訴人,但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憑據,也拿不出相關資料可以佐證其上開言論是有根據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已經逾越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界線,亦無任何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311條所謂善意發表言論的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於不同之社團或粉絲專頁中為上開各該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房地產業之競爭關係,被告前經前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如前述),於不久後即再次在網路上發表言論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其言論內容直接指涉告訴人為歡場女子,對於告訴人名譽侵害甚為嚴重,依告訴人所述亦對其造成嚴重精神上之痛苦(見本院卷第151頁),顯然被告未因前案遭聲請簡易判決而有所收斂或檢討,仍繼續以言論對告訴人加以誹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多為辯解,其供稱有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理應更為清楚言論自由之界線,及不應任意以言論誹謗他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未見有何悔過之意之犯後態度,容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兼衡被告自述目前無業,需扶養家人,離婚,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