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 張藍捷 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一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一九號駁回其補充判決之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查,前開確定裁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該裁定已於一百年四月六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判參照),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審聲請人遲至一百年六月十七日始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趙子榮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