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08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樞豪
蔡宛芷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美 相對人即原告 蔡緯綸
蔡睿恩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景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依此,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請求賠償損害等事件,抗告人3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原告蔡緯綸、蔡睿恩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裁定駁回,該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得抗告,然抗告人3人仍於111年7月1日具狀到院,提起抗告,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裁定也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