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33號抗告人 徐元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毛彥程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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