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秋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58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55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及83年度臺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秋美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58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55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反應,有該中心104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