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人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建人於民國102年3月2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臨江路與臨江路9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臨江路91巷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對面由 廖文信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避煞不及與羅建人駕駛之上開自大貨車發生碰撞,廖文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髕骨骨折、臉部深度撕裂傷7×1公分,1×0.
5公分、多處擦裂傷及挫鈍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案被告羅建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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