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揚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揚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趙振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0.0111公│││克)及其包裝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0.5637公克)及│││其包裝袋│├─┼────────────────────────┤│三│止血帶1條│├─┼────────────────────────┤│四│注射針筒1支│├─┼────────────────────────┤│五│電子磅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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