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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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江龍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
102年7月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區○○街與懷寧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懷寧街往美村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轉彎過大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不慎遭乙○○騎乘之輕型機車撞擊,致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肘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膝挫傷、足挫傷、踝之其他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肇事後,雖有向丙○○表示欲賠償金額,惟丙○○並未同意,乙○○未就丙○○所受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趁丙○○向警方報案後,警方尚未到場之際,即另行起意,騎乘前開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丙○○記下前開車牌號碼後提供予警方,並經警方通知乙○○到場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下稱證人丙○○) 於警詢 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丙○○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丙○○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足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卷附澄清綜合醫院10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卷附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害人丙○○受傷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白承認有於102年7月2日11時40分許,○○○區○○街與懷寧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懷寧街往美村路方向行駛之際,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證人丙○○,致證人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肘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膝挫傷、足挫傷、踝之其他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其未就證人丙○○所受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復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惟於本院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車禍發生後伊有將證人丙○○扶起並向證人丙○○表示願賠償損害,伊非撞到人後馬上離開,伊有向證人丙○○表示要先離開,證人丙○○並未有何表示,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機車撞及證人丙○○,致證人丙
○○人車倒地,受有肘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膝挫傷、足挫傷、踝之其他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7頁;本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30頁背面),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2頁;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互核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證人丙○○受傷照片2張、澄清綜合醫院10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7頁;偵卷第16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證人丙○○因車禍肇事撞擊後,迄被告離開現場之經過,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陳稱:「...在發生碰撞後我有下車,我知道對
方機車有倒地,我知道對方有受傷,我沒有受傷,我沒有報警。」、「我當時有與對方交談但是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給對方,我沒有通知救護(車),也沒有報警處理。」、「對方沒有同意我離開現場,但是因為我的工地電話要我回去所以我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陳稱:
「...我機車的車頭跟對方的旁邊發生擦撞,對方的腳有點擦傷。」、「我把對方的機車牽起來,我要拿錢賠償對方,之後對方沒有拿,我等了一下子,因為工地有事情,我就先走了。」、「是對方報案的。」、「因為工地一直打電話來催,我才會先離開。」、「(問:當時對方有無同意你先離開?)對方並沒有說。」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幫他扶起車子,他說他腳很痛,我看是沒有很嚴重,後來我接到電話,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問:你當時有聽到告訴人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你就離開現場?)告訴人說要打電話報警,我說好,於是告訴人就打電話報警,因為我接到工地的電話,所以我在警方到場前就離開了。」、「(問:你要離開現場以前,你自己有無打電話報警?)我沒有打電話報警,是告訴人打電話的。」、「(問:你要離開現場以前,你自己有無打電話叫救護車?)沒有,我先把告訴人扶起來,告訴人當時只是腳有點挫傷,...」、「(問:你要離開現場以前,有無與告訴人談好要和解的條件?)沒有。」、「(問:你要離開現場以前,有無留下你的姓名、聯絡電話給告訴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及背面)。
⒉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在碰撞後對方有下車告訴我
沒有受重傷就好了,對方稱要給我幾百元,看到警方要到時立刻稱要不然給我1千元,但我沒有同意,對方看到警方要到時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沒有留下聯絡電話就自行駛離,路人有記下對方車號...。」、「是我報案,我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車子的左側跟對方發生碰撞,...我的機車有倒地,對方就幫我扶起來,...」、「我有問對方要不要叫警察,對方說好,因為對方說他趕著要拿便當回去,我就跟對方說等一下,並要請警察到場處理,...我一直說警察到了,但是對方一直在講電話,之後對方聽電話就匆匆忙忙走了。」、「(問:當時是誰報警的?)是我報警的,因為對方有說好,我才會報警。」、「(問:當時對方要離開現場之前,有無留下聯絡方式給你?)他是沒有,...」、「(問:當時對方要離開現場之前,有無先徵求你的同意要先離開?)對方有跟我說他要先走,但我跟他說等一下,警察馬上就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被告有無下車查看?)被告有幫我把摩托車牽起來。」、「(問:被告當場有無向你表明他的姓名及住址?)沒有,被告有問我有沒有怎樣,他有看到我的傷,我問他要不要叫警察到場,被告說好。」、「(問:被告有下車,也有看到你的受傷情形,但沒有講他的姓名及住處?)是。」、「(問:被告當場有無說要與你和解嗎?)沒有,被告拿一千元讓我去就醫。」、「(問:被告沒有與你談到賠償金或和解金的問題?)沒有,我請被告等警察來。」、「(問:是誰說要報警的?)是我提議要報警的,被告有說好。」、「(問:現場有無救護車到場?)沒有。」、「(問:在現場時,被告有無請你留電話或聯絡方式,並保證以後會跟你聯絡?)沒有。」、「(問:被告離開現場以前,警察是否已到場?)警察還沒到場。」、「(問:被告說他有重要的事情要離開,你是否有叫他等一下,等警察來再離開?)是。」、「(問:被告離開以前,有無留下他的姓名或電話等聯絡資料給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
⒊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本件車禍肇事後
,被告固曾下車與證人丙○○交談表達願賠償證人丙○○所受損害,然被告明知證人丙○○因車禍肇事受有傷害,仍於接獲電話後,在雙方均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未通知救護,被告並未報警處理,且經證人丙○○要求被告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之情形下,未經證人丙○○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下稱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被告於肇事後,縱曾留置現場與證人丙○○交談表達願賠償證人丙○○所受損害,惟於雙方均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未通知救護,被告並未報警處理,且經證人丙○○要求被告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之情形下,仍未經證人丙○○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留下證人丙○○而離開肇事現場,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其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置被害人之傷害於不顧,即逕行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罪,及其另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另起訴書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向證人丙○○表示願賠償,也有請
證人丙○○代為叫救護車及報警,因係經證人丙○○同意後始行離開,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於102年7月2日本件行為時,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加重刑責之刑法第185條之4尚且施行不滿1月,政府宣導不足,致一般社會大眾不明瞭刑度已大幅加重,是被告尚非不值同情,爰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未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留下證人丙○○而離開肇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合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業詳述於前,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有向證人丙○○表示願賠償,也有請證人丙○○代為叫救護車及報警,因係經證人丙○○同意後始行離開云云,自非可採取,被告認其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不合,即屬無據。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參照)。經衡諸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即逕行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其犯後迄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未通知救護、未報警處理、未經證人丙○○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及其另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另起訴書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無從認被告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且刑法是否修正加重刑責、政府是否宣導不足,亦與行為人之犯罪情狀是否合乎足堪憫恕之要件無涉,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取而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洪耀宗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