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10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孝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孝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