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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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76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告 吳致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6年2月19日止,及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且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被原告依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年息2.045%),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3月19日償還。再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16條之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於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451,84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暨郵局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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