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515號
抗告人博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告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裁定移轉管轄提起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