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702號
原告 曾村貴米
被告 許振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