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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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上訴人帝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淑怡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被上訴人 洪紹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洪鉦傑 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該日前自有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下以編號簡稱)1、3、5、6、8、9、10(105年5月12日前)之款項,兩造間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與洪鉦傑證述相符。另105年5月12日後,洪鉦傑雖未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證述其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乃經過上訴人新法定代理人潘淑怡同意;再者,上訴人自陳編號13、15、17匯款給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係清償編號11、12、14、16之款項,足認上訴人有授權洪鉦傑代理其向被上訴人借得編號11、12、14、16之款項,是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亦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償之17
4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原審已詳述依上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非舉證責任倒置或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