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花蓮市鎮○街○○○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支(業已丟棄),竊取甲○○所有(起訴書誤載為 王立銘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乙○○隨即於翌日(一月六日)在花蓮市○○路○○○號住處,以其所有之挫刀將上揭贓車之引擎號碼磨掉(原引擎號碼為:VA-AA一九五0一號),並以其所有打字機所用字體重新打造其母 楊春英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A三T0五六0九號於該贓車之引擎上,並接續將該L三-八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切下,焊接在其所竊取之贓車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與甲○○之權利。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揭贓車行經花蓮市○○路仁里橋頭經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甲○○之夫王立銘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另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又按「汽車引擎號碼,係與汽車之牌照合為特定汽車所有權歸屬之證明,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引擎號碼磨毀而偽造他車之號碼,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汽車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之管理,因而損害公眾。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分別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竊取上揭汽車時攜帶螺絲起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上揭螺絲起子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另被告以其所有之挫刀將上揭贓車之引擎號碼磨掉,並以其所有打字機所用字體重新打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A三T0五六0九號於該贓車之引擎上,並接續將該L三-八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切下,焊接在其所竊取之贓車上之行為,稽諸上述,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惟無庸為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尚輕、犯罪後態度坦然接受、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原諒,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所用以竊取上揭汽車之螺絲起子一支、磨掉汽車引擎號碼之挫刀一把、偽造引擎號碼之打字機字體等物品,均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已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