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
4月27日22時24分許,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折疊刀1把,向店員丁○○恫稱:我不想傷害你,你把鈔票全部拿出來等語,以此脅迫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2,591元,嗣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而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而甲○○於警方未發覺其前開強盜犯行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警員丙○○供述其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抗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應認渠等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證人丁○○前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證人丁○○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驗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9年9月23日審判筆錄),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㈣扣案折疊刀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98年4月27日22時24
分許,伊持伊所有之折疊刀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伊向店員稱:「我不會傷害你,你將錢拿出來」等語,店員便交付5萬餘元現金予伊,伊得手後將折疊刀遺留在現場等語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0883號偵查卷第6至9頁、本院99年6月1日訊問筆錄、同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9月23日審判筆錄),復有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月27日14時至23時,伊在所任職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當班,當日22時24分許,被告進入店內拿取一瓶飲料,伊為被告結帳之際,被告拿出刀子向伊稱:我不想傷害你,你把鈔票拿出來等語,伊很害怕無法抵抗,便交付收銀機內現金52,951元予被告,後來被告將刀子留在桌上,被告所持之刀子便是後來為警查扣之刀子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50至51頁、第56至57頁、本院99年9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前開偵查卷第58頁)、現場勘驗照片(見前開偵查卷第16至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4日北市警刑三字第09834307900號函及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6日刑醫字第0980128976號鑑驗書(見前開偵查卷第41至42頁)、扣案折疊刀1把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折疊刀1把,脅迫丁○○,丁○○因而交付現金52,951元一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
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出刀子,伊受驚嚇無法反抗,且伊認為被告所稱不想傷害伊,要伊將鈔票交出等語,即表示若伊不交付金錢,被告便要傷害伊,伊因害怕便將現金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明確證述其係因被告手持刀械,並出言要求伊交付金錢,伊恐遭受不測因此交付財物, 佐以 案發當時為夜間,丁○○為女子且一人孤立無援,復面對被告持刀相向,丁○○驚駭之情不在話下,丁○○顯已面臨即時危害,除依被告指示交付財物外,並無其他選擇,顯已喪失意思自由而無法抗拒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顯無可採。被告行為確已構成強盜無疑。
㈢再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員警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月22日晚間9時餘許,被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向霹靂小組特勤中隊隊員陳稱其搶超商欲自首,伊聽聞後詢問被告並與之確認犯案地點,被告便帶渠等前往犯案地點,之後伊向三重分局求證,得知該案被害人確有報案,但被告自首前,渠等不知犯罪嫌疑人為何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丙○○前開所述,可知於被告向警坦認所犯本件犯行前,警方雖知悉強盜案件發生,然並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又雖本案被告強盜之便利商店設有監視錄影設備而攝得被告面貌,然苟無其他資訊,實無法單從面貌此等影像得知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而查知、特定犯罪人,此由警方自98年4月27日案發後即已取得上開影像,然迄至被告於同年7月22日向警坦承本案犯行前,並未針對被告查緝一節自明,且證人丙○○亦證稱警方不知犯罪嫌疑人為何,因之,被告於警方未發覺本件強盜犯行之行為人前,即向警方自首上揭強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持以強盜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之刀刃,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當屬兇器。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向警主動供出所犯本案強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第1項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思以正途營利,竟持刀械強取他人財物,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極大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併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強盜所得財物5萬餘元,所得非寡,及犯罪後坦承客觀犯罪情節,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威脅丁○○犯本件強盜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