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42
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前於98年間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通緝始到案,本次所涉為重罪,有更高之逃亡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99年4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等語,惟依卷存證據所示,被告羈押前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是賃居而住,則其是否真如聲請狀所載「有固定住居所」,非無可疑,此觀諸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係經通緝始到案益明,是被告仍有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況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衡諸比例原則,為保全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羈押原因迄仍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被告父親身體狀況,及二名尚在就學之子需被告照顧等情,尚非應予被告具保停押之法定事由,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可知,被告家中尚有其他成人可互相照顧;況被告家中倘確實經濟困難,又需被告照顧,何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前,係租屋在外居住,而非與家人同住?另聲請人雖稱有土地補償費需被告領取云云,然聲請狀所附彰化縣政府函並未列被告姓名為受文者,是否確有其情,已非無疑;且縱使為真,依該函說明四㈡所載,亦得委託他人代領,被告既未遭禁止通信接見,應無委託代領之困難,更何況領取補償費亦非應予具保停押之法定理由。是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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