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抗告人 林港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林港豐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茲分述理由如下:㈠、抗告人係受誣告,原判決所憑證言顯為虛偽,抗告人於上訴審即已證明檢舉人 陳怡如 係與抗告人發生糾紛之股東 張智能 所聘僱之員工,係受張智能指使而為檢舉,並非其本身親自經歷。且依證人即龍杏製藥公司(下稱龍杏公司)負責人 林哲男 之證詞,其代工製作「韻彩纖」之原料係智維公司之張智能所提供,本件「窈窕DIY生機膠囊」是與「韻彩纖」相同之產品,可知林哲男受託製造「窈窕DIY生機膠囊」之原料係由張智能所提供。㈡、抗告人已提出龍杏公司請款單及出貨單、佳樂欣公司開立之出貨單、優美公司開立予華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彩公司,嗣改名為大川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川豐公司)包裝費用統一發票、拿皇行印製金色紙盒之出貨明細及請款單等證據資料,用以證明「窈窕DIY生機膠囊」之包裝過程,以明事實。然原判決僅採信林哲男證詞及龍杏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請款單,對拿皇行 王雅惠 、優美公司負責人 江智宏 之證詞及出貨資料等物證,均不予採信。按數量多達三萬顆之膠囊無可能於數日內交貨,抗告人乃先請龍杏公司提供未來成品送驗,而在該等膠囊製造完成之前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左右,即送交檢驗,並無不合。且佳樂欣公司將產品包裝成雙面金色鋁箔後,係運至優美公司包裝,有相關優美公司負責人江智宏等人證、物證可參,至為可信。林哲男所述佳樂欣公司將該產品交由龍杏公司包裝,並未提出任何物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㈢、龍杏公司於本案之前即曾遭檢、調單位搜索,其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請款單上註明「994盒X5元=4970元」代工費用乃虛偽之證據,拿皇行員工王雅惠已證實拿皇行代製之兩千個金色紙盒已全數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貨運往優美公司,故並無任何金色紙盒運往龍杏公司,或由龍杏公司代工包裝紙盒之事。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引導林哲男提出與本案查扣外型相同之樣品膠囊作為釐清龍杏公司製作膠囊並無摻雜「諾美婷」,以區別與「窈窕DIY生機膠囊」有所不同,惟檢察官僅檢驗林哲男提出之樣品是否含有「諾美婷」,卻未檢驗該樣品是否與「窈窕DIY生機膠囊」之成分、組成比例相同,所為檢驗自無可憑採。㈣、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至抗告人公司查扣有二種產品外包裝,一為外包裝「窈窕DIY」人體圖樣彩盒產品,品名為「韻彩纖」生機膠囊;另一為外包裝「CHARMING」之產品,品名為「窈窕DIY生機膠囊」,抗告人當時所稱「窈窕DIY」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停售,係指上開「韻彩纖」生機膠囊,而非本件「窈窕DIY生機膠囊」,所為陳述並無虛假云云。原裁定則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抗告人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法定刑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不合法。㈡、聲請再審意旨㈠㈡㈢所述之理由,分別業經抗告人於原審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第二二四號等案件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並經各該案件認定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其以同一理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自非合法。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須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始克當之。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㈣所指證據,均屬事實審判決前,法院、當事人皆已知其存在之證據,即與上開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另略稱:重要證人張智能屢傳不到,又未實施拘提,難期公平審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予以傳拘或處以罰鍰。又原審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四號裁定,係因逾抗告期間而經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部分並無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云云,惟證人張智能是否屢經法院傳喚不到而未予拘提,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示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原審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四號裁定係以上開再審聲請意旨㈢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而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裁定以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按,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自屬已經該裁定認定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原審認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係以同一理由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黃仁松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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