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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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上訴人 何維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告訴人A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以告知上訴人其罹患性病,作為防衛上訴人性侵害之手段,則A女是否果有罹患性病,自應予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即有違法。且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郝偉辰 到庭作證,非唯證明告訴人當天是否預定要至郝偉辰住處過夜,或在上訴人住處過夜,且係為證明A女證詞所為陳述並無可信性,蓋A女此部分所述倘係說謊,其所為其他證述亦不足以憑信,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傳喚郝偉辰到庭作證,僅以A女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即採信其片面之證詞,而未審酌A女如願意與上訴人同住一室過夜,上訴人為何須以強暴、脅迫手段與之性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屬可議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坦承:伊於案發當日凌晨,有以手摀住A女口鼻,A女亦有對伊告知其罹患性病,伊確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為性交,並依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郝偉辰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示A女口腔、胸部採得之檢體,檢出與上訴人型別相同之男性DNA-STR型別之鑑定結論,該局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所示對告訴人及上訴人測謊鑑定結果及相關測謊圖譜等資料,A女與郝偉辰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暨其他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於其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不顧A女多次表示欲離開該處,以手強抱A女,將A女壓制於床上,見A女掙扎且尖叫呼救,並以手摀住A女口鼻,作勢毆打A女,違背A女意願,強吻A女,觸摸、舔舐其胸部,嗣並接續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抽動,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復對上訴人所辯:伊係因與A女發生口角,A女音量過大,伊乃以手摀住A女口鼻,係A女主動提議要對伊口交,伊並未要求,A女亦未尖叫,當日A女購買盥洗用具,顯係要在伊家過夜,男女同住一房,顯有與伊發生性行為之準備云云,及辯護意旨所稱:A女既願與上訴人同住一室過夜,上訴人何須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憑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僅以告訴人A女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其採證認事要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就辯護人聲請調查A女是否確有罹患性病,如何之無調查之必要,暨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郝偉辰,如何因其待證事項與本件犯罪之構成無必然關係,而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並已詳敘其理由。且A女倘係主動欲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其未罹患性病,固無論矣,其縱患有性病亦無可能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恐遭傳染而拒與之性交,原審就此部分認無調查之必要,於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悖。而A女本來縱有意願在上訴人住處過夜,亦不能推認其同意與上訴人為性交,此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為說明論斷,則A女於案發當日是否預定至郝偉辰住處過夜,即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其就此部分所為證述縱有不實,更不得據此推論其全部證述均屬不可信。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黃仁松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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