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功率放大器壹臺、接收器壹臺、激勵器壹臺、電源供應器壹臺及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接收器、激勵器、電源供應器各1臺及天線1支,為犯電信法第58條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