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19號108年度聲字第183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毓豪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毓豪(下稱被告)坦承犯行,願意接受司法懲罰,被告因偵查、審理時皆自白而依法有減刑之可能,其斷無可能放棄減刑之寬典而逃亡,復請考量被告之身分、學經歷背景,自無逃亡、藏匿之管道。又被告擔憂其父親患有末期腎臟病症,需被告陪同至醫療院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亦請審酌被告母親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母親住在高雄市美濃區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探望被告往返問題,被告無離棄家人而逃亡之可能,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要件,合當不存在,又被告前因一時失慮而逃往外地,已自省需為一己行為擔負責任,依經驗法則,被告殊不至於再有逃亡之舉措,請求改以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並以相當金額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並提出鴻源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美濃區龍肚里里長證明書各1紙為憑。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有同案被告 林炫宏林哲光 之供述在卷,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可佐,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又其涉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於偵查中躲藏於外地以躲避追緝,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8年7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仍屬重大,考量其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屬重罪,又曾有躲避追緝之事實,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為規避本案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經查,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同案被告林炫宏、林哲光之供述大致相符,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證,並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考量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甚重,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行,再者,被告確曾逃往外地以躲避追緝,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仍有為規避本案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是以被告現仍有羈押原因。復衡量被告所涉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皆可能造成毒品擴大流通,影響國人健康、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坦承犯行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無放棄減刑之寬典而逃亡之可能,並請考量被告之身分、學經歷背景,無逃亡、藏匿之管道等語,然被告是否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待本院依法審酌,況被告所為犯行有減輕刑責之可能,亦非可斷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已有逃亡之舉措,實難因被告可能有減輕事由或其學經歷背景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就聲請意旨所提被告父、母之身體狀況以及被告母親往返看守所探望被告之勞累,雖有可憫,卻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考量事項,亦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復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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