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貴選任辯護人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穎貴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穎貴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某日,未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僱用不知情且身分不詳之成年工人數名,在其所有之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清世街111號)建物上,增建及修繕頂樓磚造違章建築物。經屏東縣政府於107年6月30日派員到場勘查,發現前述違章建物施工中,即於現場張貼勒令停工單,並於107年7月23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0725605400號函知陳穎貴,制止其繼續施工。陳穎貴於107年8月28日明知已遭屏東縣政府勒令停工及制止其繼續施工,仍不從而未停工。嗣於107年9月3日,屏東縣政府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陳穎貴仍繼續施工,於107年9月11日以屏東縣政府屏府城使字第10771584500號函再次制止其繼續施工;經警察於107年10月22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建已加裝遮陽板完工。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0頁);證人 黃國鋒 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且身分不詳之成年建築工人數名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被告自107年8月28日知悉遭屏東縣政府函勒令其停工時起,迄至107年10月22日前,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則其漠視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經勒令停工,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迄至加裝遮陽板完工,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故意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自述該違章建築物之主結構部分早於多年前即已施作完成,本次係因屋頂漏水之緣故而施作本件工程進行修繕,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考量該估價單所示之施作項目未涉及主結構之建築及施作之金額不高,且證人黃國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不確定是否之前就有該違章建築物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可採信被告所述,而認為被告僅係為防水而對原本之違章建築物進行修繕工程,並非無中生有,犯罪之動機尚非甚惡。暨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屏東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3條後段規定,本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又現行刑法僅規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及於所謂「構成犯罪之物」,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構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是本件違章建築物,為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違章建築物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4號被告陳穎貴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貴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某日,未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僱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其所有屏東縣○○市○○段
000○號(建物門牌清世街111號)之建物上,增建頂樓磚造違建。於建築過程中,屏東縣政府於107年6月3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建,即於現場張貼勒令停工單,並於107年7月23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0725605400號函知陳穎貴,勒令其停工,陳穎貴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屏東縣政府勒令停工,仍未停工,嗣於107年9月3日,屏東縣政府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陳穎貴未停工,警察再於107年10月22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建加裝遮陽板完工。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穎貴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犯行,辯稱:我在
8月28日有收到函,那時候頂樓施工已經結束了,我收到函之後陳情,陳情之後只有繼續作頂樓陽台部分云云。經查,被告明知上開增建施工經屏東縣政府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7年7月23日、9月11日、10月1日屏府城使字第10725605400、10771584500、10774865100號函、現場及張貼勒令停工單照片、107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22日現場照片、屏東縣○○市○○段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及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