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43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 賴俊銘 指定辯護人 陳世錚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0年
9月1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先行對賴俊銘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被告賴俊銘因場舍主管欲瞭解被告反應餐具短少實情,請被告陳述事實經過並書於紙本,認為舍房主管欲辦理其違規,情緒激動突然起身辯解,有暴行及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故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於民國
110年9月14日12時15分起,將被告施用手銬一付予以保護,其後已於同日12時35分許終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陳報鈞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又「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該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可憑,且查被告前於同年月7日、8日、12日、20日亦均有多次擾亂秩序行為,經陳報人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後陳報本院核准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06號、第2508號、第2532號、第2573號、第2574號、第2688號等裁定在卷可按,衡諸上情,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且屬急迫。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陳報對被告先行所為之上開束縛身體處分,核屬有據,未逾必要程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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