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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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 王安妹 訴訟代理人 王威鈞
雷震生 被告 宋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7日9時30分許,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博愛路路口欲左轉往博愛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擦撞當時沿永坤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上開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外側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經送醫治療後返家休養,又於107年3月22日家中爬樓梯時,因腳傷不穩摔傷,因此支出車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40元及摔傷醫療費用9,603元,且原告受傷後由家人照顧,其後因不良於行,須以輪椅代步,現在安養中心由專人照顧,自107年2月7日起迄今,已支出看護費338,399元。另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復以小女兒為照護原告,不幸胃癌復發死亡,造成原告心理極度自責,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600,000元,以上共計960,442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0,4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系爭交通事故伊並無過失,且事發後伊有載原告就醫,並支付原告住院期間之護具、衛生用品、看護費、醫藥費共11,338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又原告在家中爬空摔傷部分與車禍無關,不應由伊負責,且原告之後行動不便未必與車禍有關,原告請求事故發生後至今之看護費,並無理由。再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9號、107年度調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宗(下分別稱刑事偵卷、調偵卷)、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72號交通案件卷宗(下稱刑事審理卷)、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卷宗(下稱交附民卷)可稽,:
(一)被告於107年2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沿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博愛路路口欲左轉往博愛路行駛時,擦撞正沿永坤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該路口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外側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原告現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審理中,定於108年11月8日宣判。
(三)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440元之事實,不予爭執。
(四)被告對於原告於107年3月22日曾在家爬樓梯不慎摔傷,送醫救治後支出醫療費9,603元之事實,不予爭執。
(五)兩造同意若被告須賠償看護費用,其中由家人照顧部分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其餘由民間安養中心照顧部分依原告實支金額計算。
(六)原告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七)被告在原告受傷過程中,有幫忙墊付費用11,338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被告過失所致?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禍醫療費用12,440元、爬樓梯摔傷就醫醫療費9,603元,及請求看護費共338,399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若是,以多少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3項分定明文。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鎮○○路左轉博愛路時,與對向徒步行走之原告發生擦撞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依首開規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須考領駕駛執照,於交岔路口轉彎前亦須禮讓行人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未設交通號誌,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17至22頁),足見依事發當時客觀環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前,視線、視野未因天候不佳、障礙物阻擋等因素而受影響,其自得發現對向行走之原告,並應禮讓原告先行,惟被告未予注意貿然左轉致肇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傷,可認被告行車顯然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故被告辯稱:伊沒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有前述之行車過失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受創,支出醫療費12,44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在住家上樓時不慎摔傷,支出醫藥費9,60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是因為車禍腳受傷不良於行才摔傷,被告應負責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自己爬樓梯摔傷,跟伊無關,不應由伊負責等語。按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雷震生陳稱:我母親(即原告)為何爬樓梯受傷,是因為腳行動不方便,要上樓的時候摔下,傷到頭部,那時是凌晨2點左右,原告看我在1樓沙發上睡,他想回2樓房間休息,因為腳傷的關係,行動不穩才會摔倒,當然跟車禍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左脛骨骨折,造成行動不便,生活需人照顧,此參原告就診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記載:原告需膝支架保護,休養與專人照護2個月,需助行器與輪椅輔行等語即明(見交附民卷第13頁),原告明知自己無法獨力行走,須他人施以助力或使用輔助器械,卻因其子已入睡,不忍將之喚醒協助,只依憑己力勉強上樓,以致步履不穩摔倒跌傷,其發生固然與車禍傷勢有關,但僅得認為屬間接遠因,其直接原因乃原告須他人助力卻捨之不用所造成,故原告上樓不慎摔傷與系爭交通事故之間固有條件因果關係,但不能認為其間具有相當性,在法律評價上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上樓摔傷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9,603元,應屬無據,不能准許。⑶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現已不良於行,須以輪椅助行,期間並須由他人照顧。伊自107年2月7日至3月22日由家人照護;同年3月22日至3月27日因摔傷於高醫住院,由家人照護;同年3月27日至8月31日在崑泰長照中心接受照護(其中同年6月5日至6月20日前往台北由小女兒照顧);同年9月1日起迄今在孝愛仁愛之家接受照護,此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共338,399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57頁),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原告只是小傷,不應該有那麼多的看護費用等語。經查,原告車禍所受傷勢,經診治醫生專業判斷,須休養及專人照護2個月,已如上述,而此2個月休養期間,原告原則上由家人照顧,依首開說明,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00元(算式:2000元×60日=120000元)。至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以致不良於行,須由養護中心照護至今,請求被告在2個月休養期間外,尚須給付看護費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自陳:伊現在在老人院,神智尚清醒,只是行動不方便,是車禍造成的,到現在還坐在輪椅上,關於腳傷,醫生建議要回診看看癒合狀況,我們有回診一次,但醫生也是說再觀察,至於腳傷到底痊癒沒有,這不清楚,但就是沒有辦法走路,無法走路的原因到底是為什麼並不清楚,就是覺得腳沒有力氣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於107年2月7日發生車禍送醫急診,發現有骨折現象住院治療,出院後僅於同年2月23日回診1次之事實,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
108年10月3日(108)潮安醫字第113號函後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93頁),且本院函詢該醫院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會導致不能行走之結果,經其於上開函文覆稱:病患(指原告)傷勢已癒合,無復建,因未持續追蹤故無法得知是否可恢復可行走狀態。骨折癒合後,可積極復建,減少失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事後不能行走,其原因究竟是系爭交通事故直接導致,或是因原告未積極回診、復建所致,或是肇因於其他因素,仍無證據可資認定,原告就此亦未有所舉證,則原告主張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以致不能行走乙節,尚屬遽斷,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即難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20,000元,可得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本件原告因原告過失駕駛行為致身體受傷,原告亦因身體
受傷而心理感受相當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無不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00年0月生,無業,107年度申報所得5,81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00年0月生,國中畢業,鳳梨採收工,107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
0部,財產總額452,840元,為其等所陳明,並有警製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15頁,本院卷第35至49頁),經斟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得准許。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2,440元(算式:12440+120000+80000=21244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3、又被告於原告就醫期間曾先行墊付護具、衛生用品、看護費、醫藥費11,33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該項費用應予扣除,原告則主張:該項費用伊並未請求,但是否扣除由本院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經查,被告所代原告先行墊支者,係原告因車禍傷勢需使用之護具用品等費用,本即屬被告應對原告賠償之項目,只是由被告先行給付而已,性質為損害賠償責任的先期履行,若原告對被告就該賠償項目有所請求,始有於請求總額範圍內扣除之必要,惟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該項賠償,則被告主張應予扣除,即無所據,併此敘明。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敏芳